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

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劳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建军。
委托代理人:方君军。
被告:劳建中,
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劳建中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购买空调,计货款439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而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900元及利息损失1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劳建中未作答辩。
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计货款43900元,并于2012年2月8日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款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劳建中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劳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从事家用电器及配件销售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计货款43900元,并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同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劳建中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劳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游同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劳建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