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4151号
原告: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3111号。
法定代表人:韦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爱社,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覃卫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威、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与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爱社、被告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集控搂通风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履约担保金94816.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供及安装完毕的集控楼负1至2层空调及通风安装设备材料款项11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已供空调设备款39354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差旅及可预见利益等损失190000.00元,以上2-5项共计785962.8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发布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按招标公告要求,2014年10月20日前货物运至项目现场,且接到买方通知后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原告知悉该项目招标信息后,按招标公告及投标规定于2014年8月进行投标,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集控搂通风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相关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75281.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前货物运至项目现场(工地),且接到买方通知后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7828.1元,同时,因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仅有两个月的时间,为了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向相关空调设备生产、供应商购买了相关空调设备。空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到工地现场查看,发现集控楼工程主体处于停工状态,工地现场情况无法全面进行空调安装和调试。为依合同约定履行及应被告方要求,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工程监理方报验部分通风设备,2014年12月23日向业主和监理方提出开工报审,2014年12月24日在集控楼主体尚未封顶、土建处于完全停工状态下,项目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决定集控搂通风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于2014年12月30日开工,合同工期从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因集控楼主体工程施工处于停工状态,且工程项目部及监理方仅能提供集控楼-1、1、2层安装工作面,故原告在2015年1月完成对集控楼负一层至二层通风及空调管路的铺设安装后,无法继续进行空调安装和调试。2015年4月7日原告将空调设备运抵项目工地现场,经监理和业主代表检验签收后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8日被告依空调合同第18.3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款的50%即58715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依合同第27.2条的约定,向原告退回40%的履约担保金63011.24元。空调设备交付给被告后,因集控楼主体工程进度缓慢尚未完工,原告一直无法进场进行安装调试,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书面、电话等多种方式与被告沟通无果,在原告将空调设备交付给被告长达7个多月后的2015年11月30日,大部分空调设备被大火烧毁,此后原告就空调设备烧毁赔偿及后期合同继续履行事宜,经多次协商沟通无果。2016年9月26日被告擅自单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1月对空调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进行二次采购及安装招标。原告认为,被告在仅能提供集控楼负一至二层工作面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完工,长期无法及时提供工作面给原告进行空调安装调试,在原告交付空调设备后长达7个多月期间,仍无法提供工作面给原告,已交付的货物被烧毁后,未依法承担责任和赔偿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严重延迟履行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落空,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29.1条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直接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所请。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我方有权不返还履约担保金94816.86元;三、对于已经安装的通风设备10万元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工程量和造价待定;四、对于拖欠的通风及空调设备款401146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五、误工费和差旅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六、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被告发布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原告知悉该项目招标信息后,按招标公告及投标规定于2014年8月进行投标,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集控搂通风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相关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75281.00元,其中货款为117430元、安装费用为400981元,预计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所有货物的交货及安装地点均在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集控楼,且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如买方不能及时提供工作面时,买方不因此而给予卖方任何费用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7828.1元。为了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向相关空调设备生产、供应商购买了相关空调设备。原告经到工地现场查看,发现集控楼工程主体处于停工状态,工地现场情况无法全面进行空调安装和调试。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工程监理方报验部分通风设备、12月23日向业主和监理方提出开工报审,同年12月24日项目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决定集控搂通风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于2014年12月30日开工,合同工期从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因集控楼主体工程施工处于停工状态,且工程项目部及监理方仅能提供集控楼-1、1、2层安装工作面,故原告在2015年1月完成对集控楼负一层至二层通风及空调管路的铺设安装后,无法继续进行空调安装和调试。2015年4月7日原告将空调设备运抵项目工地现场,经监理和业主代表检验签收后交付给被告。同年5月8日被告依空调合同第18.3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款的50%即58715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依合同第27.2条的约定,向原告退回部分履约担保金63011.24元。空调设备交付给被告后,因集控楼主体工程进度缓慢尚未完工,原告一直无法进场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11月30日,大部分空调设备被大火烧毁。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集控搂通风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函”,同年10月9日原告复函被告,认可被告解除合同的提议,但前提是被告必须全面解决原告所有的正当诉求。此后双方就空调设备烧毁赔偿及后期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在现场对原告交付的空调设备及材料和造价进行清点核对,三方共同确认:铭泰公司(原告)集控楼负一层及一、二层实际已供材料及安装费用为101699元;西江公司(被告)已返还第一笔履约保证金63011.24元,剩余第二笔94816.86元未返还;铭泰公司(原告)实际供货设备总价为985610元,西江公司(被告)已结设备款587150元,剩余398460元设备款未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集控楼通风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提供通风与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并提供安装场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7828.1元,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985610元的设备,并对合同约定的集控楼负一层及一、二层的空调及通风设备进行了安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设备总款的50%即587150.00元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集控楼的主体工程进展缓慢、供需双方沟通不够等客观因素,导致双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设备款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空调及通风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总款的50%即587150.00,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并不存在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特别约定,因此标的物交付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设备款398460元。
关于已安装的部分设备材料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在现场对原告交付的空调通风设备及材料和造价进行清点核对,三方共同确认:铭泰公司(原告)集控楼负一层及一、二层实际已供材料及安装费用为101699元……,该费用是基于本案合同而产生的,且在此前双方的会议纪要及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在双方结算后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履约担保金的问题。履约担保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返还了部分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剩余的保证金返还条件为“货物通过初步验收且未发生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亦已终止履行,而履约担保金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存在的,由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下的履约担保金9481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差旅及可预见利益等损失1900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合同,在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无该类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差旅及可预见利益等损失,而且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责任,各自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集控楼通风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通风及空调设备款398460元;
三、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集控楼负1层至2层空调及通风安装设备材料款101699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60元,由原告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担负3498元、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负8162元。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