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5民初7936号
原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11号柬埔寨园区办公楼6层8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807787。
法定代表人:黄国傧,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7832X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机电公司)与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机电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鑫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鑫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泰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2.铭泰机电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17252.91元及利息;3.铭泰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上的利息计算方法:以铭泰机电公司收到广西保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装饰公司)工程款的未支付部分及工程质量保证金517252.91元为基数,从收到之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履行全部义务为止,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为693547.7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2210800.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铭泰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98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49839元为基数,***机电公司收到保利装饰公司工程款的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履行全部义务为止),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半年,***得知保利装饰公司接手广西柳州市白沙路2号的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组团(22#--27#楼)装修工程项目并打算对外分包其中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因***没有资质参加招投标,故***与铭泰机电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以铭泰机电公司的名义参与保利装饰公司的柳州市白沙路2号的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组团(22#--27#楼)装修工程项目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组织全部项目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铭泰机电公司仅按工程进度款的结算进度按6.8%抽取挂靠管理费及税金等。为方便双方对公走账,***与他人于2013年11月6日成***机电公司,并发函告知铭泰机电公司。兆鑫机电公司至今为止也没有建筑企业任何资质,兆鑫机电公司、***及共同委托的员工以铭泰机电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6月中旬投标并中标,其于2013年6月28日与保利装饰公司签订《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保利·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从保利装饰公司处承包了柳州市白沙路2号的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组团(22-27#楼)装修工程项目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此后,该工程则实际***机电公司、***及共同委托的员工组织施工,铭泰机电公司仅提供了挂靠公司的借用经营资质义务,兆鑫机电公司与铭泰机电公司、***是典型的挂靠行为。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8日结算清楚,最终结算款为17241763.68元,保利装饰公司已经依约全部支付各项费用给了铭泰机电公司。铭泰机电公司仅***机电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余下工程款100000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517252.91元经多次催促依然不予退还。综上,兆鑫机电公司已经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建筑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广西保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约把各项费用支付给了铭泰机电公司。铭泰机电公司拖欠兆鑫机电公司大量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经严重损害了兆鑫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兆鑫机电公司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被告铭泰机电公司辩称,一、兆鑫机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1.兆鑫机电公司与铭泰机电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013年6月28日,铭泰机电公司与保利装饰公司签订《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机电公司供货和安装。2015年4月3日,铭泰机电公司与保利装饰公司签订《保利·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就《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补充。2013年7月25日,铭泰机电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铭泰机电公司与***合作完成涉案项目的供货和安装。***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8%支付铭泰机电公司管理费及相关税金后包干。***作为合作方在责任书的落款“合作方”后签字,并备注项目经理为“***”。所以案涉项目是由保利装饰公司发包给铭泰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和***合作完成,铭泰机电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铭泰机电公司与兆鑫机电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2.兆鑫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案涉工程施工及工程量。本案中,兆鑫机电公司不但没有与铭泰机电公司或***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了涉案工程的供货和安装,没有施工材料和结算材料,所以兆鑫机电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兆鑫机电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兆鑫机电公司不能以原告身份起诉,不能***机电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假设兆鑫机电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的名义起诉或者代***之位提起诉讼,本案应该是合作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铭泰机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标题标明双方之间是“合作”的法律关系。铭泰机电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标题是《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标题中的“合作管理”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管理”而不是承包关系。2.***在合同的“合作方”处签名,确认双方是合作关系。铭泰机电公司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相合作完成涉案空调的供货和安装。三、假设兆鑫机电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名义起诉或者代***之位提起诉讼,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请。根据兆鑫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铭泰机电公司和保利装饰公司的工程在2017年5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从此时应当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兆鑫机电公司在2021年9月14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假设按照兆鑫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手方对账单”来认定,该证据64页最后一笔款(60018.02元)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至兆鑫机电公司2021年9月14日起诉也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而兆鑫机电公司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所以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说也应当驳回兆鑫机电公司的诉请。四、抛开兆鑫机电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兆鑫机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说,本案铭泰机电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给***或兆鑫机电公司(含代理人)及***或兆鑫机电公司指示的收款人(详见证据及清单)。根据铭泰机电公司统计资料及付款凭证,铭泰机电公司共收到工程发包方保利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234560.33元,铭泰机电公司收到保利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通过直接支付给兆鑫机电公司、第三人或者兆鑫机电公司及第三人指示的收款人、或者支付工程款维修款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6014595.55元,扣除铭泰机电公司和***《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相关税金(工程总造价的6.8%)1171950.10元,差额是48014.68元。即铭泰机电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仅有48014.6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兆鑫机电公司不是涉案项目合同的相对方,兆鑫机电公司与铭泰机电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起诉铭泰机电公司,兆鑫机电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或者其是本案的实际供货安装人等,兆鑫机电公司无权直接起诉铭泰机电公司。假设兆鑫机电公司有权起诉铭泰机电公司或者代位***起诉铭泰机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兆鑫机电公司的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亦应驳回兆鑫机电公司的诉请。
***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兆鑫机电公司,同意铭泰机电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1349839元支付给兆鑫机电公司。***代表兆鑫机电公司与铭泰机电公司签订大江郡的空调安装合同。整个项目工程都是由***经手发货和安排工人完成的,每一笔工程款铭泰机电公司在扣除管理相关费用后把余下的款项转至兆鑫机电公司的对公账户,兆鑫机电公司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给铭泰机电公司,对于开具发票金额,铭泰机电公司已在《保利大江郡项目统计表》上加盖公章认可。《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关于管理费及税金的约定,合同载明的6.8%是由1%的管理费加上国地税合并为一家时5.8%的税金得来的。该条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不包含发票,即兆鑫机电公司不开发票给铭泰机电公司,则铭泰机电公司按6.8%收取包括管理费、税金在内的费用;另一种情形是兆鑫机电公司提供发票给铭泰机电公司,铭泰机电公司将不再收取5.8%的税费,仅收取1%的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保利装饰公司(甲方)与铭泰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铭泰机电公司根据保利装饰公司审核确认的施工图纸等资料以包工包料、单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29713876元,铭泰机电公司对其产品质量、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产品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7月25日,铭泰机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保利大江郡得胜船组团空调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为: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9713876元,乙方按工程总造价6.8%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及相关税金后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支付方式;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书中所有与甲方有关的责任条款及本协议中“甲方责任”的条款以外的所有条款。2015年4月,保利装饰公司与铭泰机电公司签订《保利?大江郡得胜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上述《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缩减为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3#、25#、26#空调工程,同时合同价款变更为16997164元。2017年5月,保利装饰公司与铭泰机电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按17241763.68元结算。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保利装饰公司共计***机电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7234560.33元。
2017年7月3日,兆鑫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出具《代付人工费、材料费相关款项的委托》,委***机电公司代为支付《保利大江郡项目欠款明细表》中所列欠款,所付款项从保利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保利大江郡项目欠款明细表》载明的欠款信息包括:1.**账号为6228********,欠款金额为3390元;2.***账号为6217********,欠款金额为34000元;3.***账号为6227********,欠款金额为82196元;4.欧阳**账号为×××43,欠款金额为18511元;5.***账号为623668338000040975元,欠款金额为2100元;6.***账号为6217********,欠款金额为3300元;7.***账号为6217********,欠款金额为3600元;8.柳州市银邦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为2105********,欠款金额为25533元;9.柳州市柳南区柳线电器经营部账号为7080********,欠款金额为18680元;10.柳州市柳南区宇能空调设备服务中心账号为×××69,欠款金额为28361元;11.**家账号为6236********,欠款金额为240217元;12.柳州市柳北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账号为×××78,欠款金额为17480元;13.南宁菲尔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号为2102********,欠款金额为364000元;14.陆坤明账号为6228********,欠款金额为19254元;15.南宁市佳艺制冷设备配件经营部账号为2001********,欠款金额为50306元;16.郑毅明账号为×××21,欠款金额为650000元。
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铭泰机电公司已***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或***机电公司支付其欠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15540813.55元。
另查明,兆鑫机电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黄国傧,股东登记为***、黄国傧。
兆鑫机电公司、铭泰机电公司、***均认可保利装饰公司与铭泰机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为17241763.68,保利装饰公司已***机电公司支付17234560.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各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合同关系?2.兆鑫机电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起诉资格?3.兆鑫机电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铭泰机电公司是否应当将欠付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兆鑫机电公司?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铭泰机电公司与保利装饰公司签订《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及《保利?大江郡得胜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上述合同约定,铭泰机电公司根据保利装饰公司审核确认的施工图纸等资料以包工包料、单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空调的供货及安装,单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空调设备、连接铜管、风管、回风箱、风口、冷凝水管等安装施工,包空调洞封堵及美饰,包质量、工期、安全、验收,***施工,包空调设备调试电费,包成品保护,包交付使用,包措施费、规费、税金及有效工程发票等一切费用。***机电公司又与***签订《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该责任书的名称为合作管理责任书,但该从责任书的内容看,责任书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等主要内容均与《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的内容一致,而铭泰机电公司仅从中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合同并***机电公司实质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的内容。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各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铭泰机电公司与保利装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各方之间并非合作关系,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铭泰机电公司辩称兆鑫机电公司不是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兆鑫机电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兆鑫机电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故兆鑫机电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键是审查其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铭泰机电公司与保利装饰公司签订《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后,又与***签订《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根据前述论述,铭泰机电公司上述行为系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行为。虽然《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与***所签订,且兆鑫机电公司系在签订上述《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注册成立的,但***是兆鑫机电公司的股东,且兆鑫机电公司与***均认可实际系***机电公司履行该《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兆鑫机电公司接收了铭泰机电公司支付的多笔案涉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兆鑫机电公司还有出具书面委***机电公司支付人工、材料款及出具承诺书等行为,以上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兆鑫机电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铭泰机电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业主将工程余款转到甲方账户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应提供的全部合法票据后,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而截止目前案涉工程业主即保利装饰公司***机电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根据上述约定,兆鑫机电公司至2021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前述论述,铭泰机电公司与保利装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无效,《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保利?大江郡得胜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均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兆鑫机电公司要求铭泰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关***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各方均认可用保利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17234560.33元扣减铭泰机电公司已支付给兆鑫机电公司的款项(包括兆鑫机电公司委***机电公司代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再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即得到铭泰机电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但各方对铭泰机电公司已支付给兆鑫机电公司的款项数额及管理费、税金持不同意见。
对***机电公司已支付给兆鑫机电公司的款项(包括兆鑫机电公司委***机电公司代付的人工费、材料费),铭泰机电公司主张其已***机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本院对各项款项的认定如下:
序号
时间
收款人
铭泰机电公司主张付款金额
本院认定金额
备注
1
2015年6月11日—2018年1月9日
兆鑫机电公司或***
14271320.05元
14271320.05元
兆鑫机电公司认可
2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黄国傧
29560元
29560
兆鑫机电公司认可
3
2017年8月11日
黄国傧
30000元
30000元
兆鑫机电公司认可
4
2018年1月16日
**
3500元
3500元
兆鑫机电公司认可
5
2018年3月13日
**
2650元
2650元
兆鑫机电公司认可
6
2018年5月8日
**
4600元
4600元
兆鑫机电公司认可
7
2018年7月12日
**
3358.02元
3358.02元
兆鑫机电公司认可
8
2018年7月26、30日
柳州市银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机电公司)
20000元
0元
其中10000元、10000元均有转账
9
2018年7-8月
***
386元、3547元、2199.48元
6132.48元=(386元+3547元+2199.48元)
兆鑫机电公司对该款予以认可
10
2019年1月30日
银邦机电公司
17000元
0元
转账(请款单上载明为空调维修费)
11
2019年1-8月
***
220000元
20000元
12
2017年7月17日
***
3600元
3600元
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转账金额为3490元,***出具《收条》认可收到3600元
13
2017年7月26日
银邦机电公司
25500元
25500元
转账记录载明转账金额为21200元,其余4300元银邦机电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以现金收取。
14
2017年7月26日
柳州市柳南区柳线电器经营部
18680元
18680元
转账记录载明转账金额为15500元,其中3170元柳州市柳南区柳线电器经营部出具《收据》确认以现金收取。
15
2017年7月26日
**
28360元
28360元
转账记录载明转账金额为23540元,其余4820元**出具《收据》确认以现金收取。
16
2018年7月
**家
200000元
200000元
转账记录载明转账金额为40000元、46000元、80000元,其余34000元**家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确认以现金收取。
17
2018年8月17日
***
17480元
7000元
其转账记录载明转账金额为7000元
18
2017年9月-2018年1月
南宁菲尔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300000元
264000元
其转账记录载明转账金额为50000元、100000元、114000元,共计264000元。
19
2017年9月22日
陆坤明
19254元
19254元
兆鑫机电公司对该款予以认可
20
2017年7月27日
南宁市佳艺制冷设备配件经营部
50300元
50300元
兆鑫机电公司对该款予以认可
21
2017年7月26日
郑毅明
600000元
480000元
转账记录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兆鑫机电公司认可其中的480000元。
22
2017年7月14日
**
3390元
3288元
转账记录载明转款金额为3288元
23
2017年7月17日
***
34000元
34000元
兆鑫机电公司认可
24
2017年7月6日
***
82000元
12000元
其中转账记录载明转款金额为12000元,剩余70000元被告主张支付现金,并提交了现金支出单,但系照片打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25
2017年7月17日
欧阳**
18511元
18511元
其中转账记录载明转款金额为17950元,但欧阳**出具《收条》确认共计收到18511元。
26
2017年8月4日
***
2100元
2000元
转账记录载明转款金额2000元。
27
2017年7月17日
***
3300元
3200元
转账记录载明转款金额3200元
合计
16014595.55元
15540813.55元
对于上述款项,其中序号1-7、9、19-20、23的款项,兆鑫机电公司对该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序号8、10、13,该款系***机电公司转账给银邦机电公司的款项,兆鑫机电公司对8、10的该款不予认可,对序号13号的款项认可转账记录载明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兆鑫机电公司出具的《代付人工费、材料费相关款项的委托》《保利大江郡项目欠款明细表》,兆鑫机电公司委***机电公司向银邦机电公司支付25533元,《代付人工费、材料费相关款项的委托》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结合上述款项的金额及时间等信息,本院认为,兆鑫机电公司委***机电公司向银邦机电公司付款的款项系序号13的款项,对于序号13的付款金额,虽然转账记录载明的金额为21200元,但对于剩余4300元银邦机电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以现金收取,且25500元(21200元+4300元)尚未超过兆鑫机电公司委托支付的25533元,故本院对序号13的款项认定为25500元,对于序号8、10的款项,因铭泰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兆鑫机电公司委***机电公司代付的款项或兆鑫机电公司指定银邦机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项的收款人,故本院对序号8、10的款项均不予认定。对于序号11的220000元,兆鑫机电公司认可其中的20000元,剩余2000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该2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剩余的200000元,铭泰机电公司提供了《材料购销合同》《三菱空调工程项目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20000元、50000元、30000元、35000元的付款业务回单、***出具的《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铭泰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兆鑫机电公司委***机电公司代付的款项或兆鑫机电公司指定***作为案涉工程款项的收款人,故本院对该款均不予认定。对于序号12-18、22、24-27的款项,兆鑫机电公司仅认可转账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其中序号12-16、25的款项虽然转账的金额少***机电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金额,但上述几笔款项,均有收款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确认剩余的款项系通过现金支付,故本院对上述序号12-16、25的款项认定金额与铭泰机电公司的一致;而序号17、18、22、26、27款项,铭泰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收款人通过其他方式收取,故本院认定转账的金额,即序号17款项认定为7000元,序号18款项认定为264000元,序号22项认定为3288元,序号26项认定为2000元,序号27项认定为3200元;对于序号24的款项,转账载明转款金额为12000元,剩余70000***机电公司主张支付现金,并提交了现金支出单,但该现金支出单系照片打印件,铭泰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70000元不予认定,序号24的款项认定为12000元。对于序号21款项600000元,铭泰机电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共计18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机电公司认可480000元,故本院对序号21款项认定为48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铭泰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5540813.55元。
关于管理费及税费,根据前述论述《大江郡得胜船组团(22-27#楼)空调工程合同》《保利?大江郡项目得胜船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项目合作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合同关于管理费及税费的约定亦属无效,***机电公司自愿同意在铭泰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72417.64元,并自愿缴纳了部分相关税费,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铭泰机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521329.14元(17234560.33元-15540813.55元-172417.64元),现兆鑫机电公司仅要求铭泰机电公司支付1349839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铭泰机电公司应当***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349839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兆鑫机电公司与铭泰机电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双方对***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为“业主将工程余款转到甲方账户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应提供的全部合法票据后,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铭泰机电公司应当***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故本院酌情***机电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故利息以134983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8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4983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利率3.85%计算);
2、驳回原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43元(原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8元,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