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水管电线批发部、***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7民初5413号 原告:南宁市***水管电线批发部,住所南宁市北湖北路10号隆源国际公馆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L11CD63。 经营者:***,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7832X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南宁市***水管电线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与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柒佰伍拾柒元**(221757.5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叁万伍仟***拾叁元捌角叁分(35623.8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其余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217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所有货款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供应空调安装材料给被告铭泰公司,被告***系被告铭泰公司的员工,负责与原告对接经销事宜。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铭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757.5元。被告***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并承诺共同还款。经数年的催促,二被告才于2017年2月3日还款30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5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铭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2、如若本案所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如果本案所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被告欠其货款本金为221757.5元也属于事实错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铭泰公司员工。2014年5月9日,铭泰公司与***批发部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4年5月9日***批发部***公司供应空调安装材料,铭泰公司尚欠货款221757.5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21年2月10日,被告铭泰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批发部转货款50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铭泰公司于2017年2月3日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铭泰公司向原告***批发部采购空调安装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铭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尚欠货款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但被告铭泰公司未依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批发部主张被告铭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铭泰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仍向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铭泰公司两次付款的抵扣顺序问题,原告主张应先抵扣违约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施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水管电线批发部货款141757.5元; 二、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水管电线批发部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4175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水管电线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由原告南宁市***水管电线批发部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