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2民初2956号
原告:菏泽市绿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玉皇街。
法定代表人:孙文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巫丹,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汉宫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鱼禅寺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川,四川虹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东河种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
省旺苍县嘉川镇红旗坝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华信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6-1幢25层6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菏泽市绿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美合作社)与被告四川汉宫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坊公司),第三人四川东河种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2018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通知四川华信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被告汉宫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江、张义川,第三人东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义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油用牡丹育苗种籽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合同价款225,000元,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滞纳金51,412.5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维权成本3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绿美合作社与东河公司签订《油用牡丹育苗种籽采购合同》约定:绿美合作社向东河公司提供价值4,500,000元的油用牡丹育苗种籽;合同价款5%即225,000元作为绿美合作社的质保金,在绿美合作社技术服务承诺兑现并出苗率达到60%以上后由东河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给绿美合作社,逾期支付质保金,按每逾1日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2016年9月,绿美合作社、汉宫坊公司、东河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汉宫坊公司全面享有和履行《油用牡丹育苗种籽采购合同》中汉宫坊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绿美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剩余5%的质保金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绿美公司起诉来院。
被告汉宫坊公司辩称,1.绿美合作社诉称与东河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概括转让给汉宫坊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供货地为甘肃的平凉和四川的达州,但因四川达州的出苗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汉宫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扣5%的质保金,现绿美合作社要求汉宫坊公司支付5%的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违约责任和滞纳金两项只能选择一项;3.绿美合作社要求汉宫坊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没有约定,所以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能由汉宫坊公司承担。
第三人东河公司述称,现在的东河公司不是绿美合作社起诉的东河公司,因2017年旺苍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了东河公司与华信公司的案件,绿美合作社诉称的东河公司是华信公司实际控股经营期间的公司,东河公司现变更由杨义生经营,有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公章变更证明、新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
第三人华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述称意见和相关证据。
绿美合作社、汉宫坊公司、东河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绿美合作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催收通知;3、2016年牡丹籽供货时限逾期说明;4、权利义务转让协议;5、油用牡丹种子出苗率验收表;6、中国农业银行的收款通知;7、450万元增值税发票(记账联);8、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发票影印件。汉宫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权利义务转让协议;3、出苗率验收表。东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章销毁证明原件;2、旺苍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3、执行和解协议书;4、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通知书;5、2017年6月1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汉宫坊公司对绿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1、对采购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绿美合作社的证明目的,因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出苗率应在60%以上,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达州和甘肃平凉,第六条约定的技术服务包括翻土以及现场播种等技术服务,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了付款的方式,预留质保金、验收不合格及延迟支付等问题,绿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并提供技术服务,出苗率达不到合同的约定,汉宫坊公司有权不支付下余5%的质保金;2、绿美合作社提交的函告,是向东河公司发出的函告,不是向汉宫坊公司发出,对保留5%的质保金的事实认可;3、绿美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达不到其举证目的;4、对验收表无异议,但是达不到绿美合作社的举证目的,因平凉基地验收出苗率合格,而达州基地的出苗率没达到合同约定的60%;5、对绿美合作社提交的发票三性无异议,证明汉宫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5%的款项,由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出苗率,所以下剩的5%款项不应支付;6、对绿美合作社实现债权的费用票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虽然有发票,但是没有入账记录、银行转款凭证证实绿美合作社已经支付了该款项。东河公司对绿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绿美合作社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清楚,是华信公司控股期间的责任和义务。绿美合作社对汉宫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合同无异议,但汉宫坊公司无法达到证明绿美合作社违约的证明目的;2、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三性无异议;3、对验收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载明出苗率虽为16.62%,但载明了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验收表出具后是经过汉宫坊公司确认了的,不是绿美合作社单方面的说明。关于质量标准要求中,因为不可抗力达不到出苗率的,绿美合作社不承担责任,天气原因是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绿美合作社交付了种籽并兑现了服务承诺指导,汉宫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东河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绿美合作社与汉宫坊公司之间的事情。绿美合作社、汉宫坊公司对东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绿美合作社与东河公司签订《油用牡丹育苗种籽采购合同》约定:绿美合作社向东河公司提供价值4,500,000元的油用牡丹育苗种籽;合同价款5%即225,000元作为绿美合作社的质量保证金,在绿美合作社兑现技术服务承诺并出苗率达60%以上,东河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给绿美合作社,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按每逾1日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
2016年9月9日,绿美合作社、汉宫坊公司、东河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汉宫坊公司承继《油用牡丹育苗种籽采购合同》中东河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绿美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汉宫坊公司平凉基地和达州基地共提供了油用牡丹育苗种籽150,000千克,并派其公司员工李洪勇作为达州基地的技术员指导汉宫坊公司人员进行种植。同时,2017年6月6日,汉宫坊公司、绿美合作社对达州基地的堡子、大营、隘口育苗点的种籽出苗率进行验收,经统计出苗率为16.62%,验收评定为不合格。验收表载明的出苗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实际原因为:“根据合同要求牡丹籽9月15日前必须到货播种,因甲方土地、天气原因落实不到位,导致乙方发货延迟到10月15日,错过了播种的最佳时机,造成出苗率未达到合同的要求。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有原因,我们将以书面形式详细阐述说明)”。服务承诺及技术指导是否兑现栏载明:“已兑现”。该验收表由汉宫坊公司加盖公章、技术人员沈万刚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6月9日,汉宫坊公司、绿美合作社对平凉基地进行验收,经统计出苗率为66.32%,验收评定为合格。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汉宫坊公司于2016年8月至11月,分7笔向绿美合作社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5%的货款4,275,000元(含被告公司员工刘洋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的352,950元),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225,000元汉宫坊公司至今未支付。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另查明,东河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3日,东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义生将东河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所衍生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华信公司,并于2015年2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事项。后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经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和解,华信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东河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杨义生,并于2017年6月19日经旺苍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准予变更登记,于同日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现东河公司为杨义生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华信公司实际控股并经营东河公司期间,东河公司与绿美合作社签订了所涉本案的《油用牡丹育苗种籽采购合同》。
本案在审理中,汉宫坊公司主张计算了滞纳金,就不应再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经本院当庭释明,汉宫坊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减,以支付绿美合作社资金利息损失为限。
本院认为,绿美合作社与东河公司签订的《油用牡丹育苗种籽采购合同》和绿美合作社与东河公司、汉宫坊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汉宫坊公司对绿美合作社与东河公司将《油用牡丹育苗种籽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享有和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绿美合作社和汉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汉宫公司应否向绿美合作社履行支付扣留的质保金225,000元;二、汉宫坊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1,412.5元和违约金900,000元;三、绿美合作社主张的维权成本32,000元应否支持;四、东河公司和华信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绿美合作社和汉宫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汉宫坊公司应否向绿美合作社履行支付扣留的质保金22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绿美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种籽并兑现了服务承诺和技术指导,绿美合作社和汉宫坊公司提交的验收表经绿美合作社的现场指导人员和汉宫坊公司及其现场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能证明汉宫坊公司对该验收表载明的出苗率不合格原因系因甲方土地、天气原因落实不到位,导致错过了播种的最佳时机,绿美合作社不承担责任予以了认可。因此,汉宫坊公司抗辩出苗率未达合同约定系绿美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承诺和技术指导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汉宫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绿美合作社存在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相反,汉宫坊公司未按照受让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225,000元给绿美合作社,存在违约,汉宫坊公司应当承担向绿美合作社支付下剩的质保金2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关于汉宫坊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1,412.5元和违约金9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均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总额已远超过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绿美合作社经本院当庭释明,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总和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本案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总额应以扣留的225,000元质保金为基数,参照金融机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加40%的罚息的130%进行计算,即从应支付质保金的2017年6月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每月利息(4.75%+4.75%x40%)/12x130%x225,000元=1,620.94元予以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绿美合作社主张的维权成本32,000元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当事人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支付的维权费用由对方承担,且绿美合作社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代理费用票据影印件,没有提供费用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绿美合作社要求汉宫坊公司承担维权成本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东河公司和华信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汉宫坊公司对东河公司和绿美合作社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其享有和承担无异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因此,权利、义务的转让方东河公司和签订合同时享有东河公司全部股权的华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汉宫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绿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质保金225,000元;
二、被告四川汉宫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原告菏泽市绿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质保金225,000元的履行期限止,每月支付违约金1620.94元;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绿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四川汉宫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泽锦
审 判 员 马小春
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