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泉军。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秀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银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玮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希。
上诉人杭州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扬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油化公司)迁建项目系杭州市属工业企业搬迁工程,2010年10月,杭州油化公司就滨江厂区整体拆除出售项目对外招标。2010年11月10日,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市广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广达公司)以1380万元中标。2010年11月19日,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一次性向杭州油化公司付清中标款1380万元和保证金300万元。2010年11月20日,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签订《废旧设施拆除和变卖合同》。同年12月,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将《杭州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老厂区设备拆除施工方案》和《杭油化老厂区拆除工程设备房屋拆除事故应急预案》向杭州市滨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组建项目部进厂施工。2011年3月12日,因案涉项目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批准且施工给周边居民造成损害,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发出停工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施工。2011年7月15日,杭州油化公司取得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2011年9月10日,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杭州油化公司及浦沿街道新生社区第10、11村民小组代表在浦沿街道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双方向新生社区横塘里村民一次性支付拆迁影响补偿金28万元整。2011年9月17日,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拆迁影响补偿金由杭州油化公司全额承担。同年10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通知杭州油化公司恢复施工。复工后,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依约拆除了大部分厂房设备,但因宿舍楼尚有住户没有搬离,导致无法对该部分宿舍楼进行拆除。2012年11月6日,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达成协议,南通扬子公司全权委托富阳广达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2012年12月7日,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对剩余的两个烟囱的拆除方式和期限以及在烟囱完成拆除后,双方再行协商宿舍楼拆除等事宜。2013年3月7日,富阳广达公司向杭州油化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员工搬迁并赔偿停工损失的函,要求杭州油化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让员工搬迁腾空宿舍楼。2013年3月21日,杭州油化公司出具回复函,要求富阳广达公司尽快启动宿舍楼拆迁工作,先将目前已空置的房屋门窗拆除。2013年4月8日,杭州油化公司向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出具解除《废旧设施拆除和变卖合同》并要求赔偿的函,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废旧设施拆除和变卖合同》。2013年5月29日,富阳广达公司经依法登记变更为杭州轩宇公司。2013年7月9日,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废旧设备拆除和变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杭州油化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出具解除《废旧设施拆除和变卖合同》并要求赔偿的函,杭州轩宇公司(即富阳广达公司)、南通扬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时亦请求判令解除与杭州油化公司签订的《废旧设施拆除和变卖合同》。杭州轩宇公司、南通扬子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至此,《废旧设备拆除和变卖合同》已经解除,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二、关于杭州油化公司应退还给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未履行部分房屋建材变卖款的数额。《废旧设备拆除和变卖合同》依法已经解除,但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可以要求杭州油化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房屋建材变卖款。本案中,尚未拆除的宿舍楼的面积经双方确认一致为1574.25平方米。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主张未拆除部分还包括传达室和食堂,因杭州油化公司交付的不适格标的物仅为宿舍楼,未及时拆除食堂和传达室的后果应由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自行承担,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对其主张的传达室被占据、拆除食堂影响宿舍楼平台安全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尚未拆除的建筑物面积应为1574.25平方米。尚未拆除建筑物的变卖价格应根据《废旧设备拆除和变卖合同》和《招标文件》中关于合同报价的条款进行确定,从《招标文件》报价说明中可以看出,涉及建筑物的项目和报价包括:1.电气、仪表、建筑物、构筑物,报价30万元;2.地下管道电缆,报价50万元;3.所拆除旧房的残值,报价150万元,共计230万元。电气、仪表、地下管道电缆、建筑物、构筑物为统一整体,尚未拆除的建筑物的价值应包括旧房残值和建筑物中电气、仪表设备以及建筑物的地下管道电缆。按照合同约定,拆除房屋总面积是35257.96平方米,尚未拆除的建筑物的变卖价款应为102693.83元(230万元÷35257.96平方米×1574.25平方米)。承上所述,杭州油化公司未及时返还以上价款造成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根据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的相应主张酌情认定杭州油化公司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为24646.52元(102693.83元×月利率1%×24个月)。三、关于杭州油化公司是否应向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被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通知停工,其原因是未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拆除批准书》以及施工对周边村民造成损害,根据法院向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程监管科工作人员的调查结果,办理《房屋拆除批准书》的申请人应为房屋所有人即本案杭州油化公司,从停工通知、复工通知以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的接收单位来看,申请人也应是杭州油化公司。杭州油化公司既未主动申请办理,也未积极协助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申请办理,且在明知无《房屋拆除批准书》的情况下,未对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进场施工的行为进行阻止,显然存在过错。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的施工行为未注意安全、环境等防护,对周边村民房屋、健康等造成损害,亦存在过错。2012年3月12日至今,因宿舍楼尚有住户未搬离,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未能对宿舍楼进行拆除,宿舍楼住户清退问题是杭州油化公司整体搬迁工作的历史遗留问题,虽然杭州油化公司在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期间向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但杭州油化公司作为宿舍楼未搬迁住户的安置主体,不能因此而免除清退宿舍楼住户的责任。《废旧设施拆除和变卖合同》内容包括拆除和变卖两个方面,杭州油化公司在向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时负有标的物可拆除及可变卖的保证责任。综合考量造成停工及未能拆除宿舍楼的原因以及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及杭州油化公司双方的过错大小,法院认为本案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废旧设施拆除和变卖合同》未对杭州油化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要求杭州油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杭州油化公司是否应向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一)停工期间,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仍需雇佣员工负责施工场地的看管、安保、卫生、消防以及复工的准备工作,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对停工期间雇佣员工的人数和工资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据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及行业一般规律酌情予以确定:停工的时间共计7个月,期间工程所涉主要建筑和设备尚存,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在停工初期需保留施工队伍以备复工,即使不需要保留全体施工人员,解散施工队伍亦需要时间,故法院认定停工初期的一个半月,受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雇佣负责案涉施工人员为50人。后五个半月,负责施工场地的看管、安保、卫生、消防等工作的人员酌情认定为5人。(二)2012年初,因宿舍楼仍有住户未搬离,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无法进行施工,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仍雇佣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看管工作。关于雇佣人员的人数,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自认2012年1月至9月为2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为1人,法院认为以上人数与当时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故予以认可。以上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年34550.3元,2011年30971元,2010年27359元)。综上,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0月15日停工期间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应支付的员工工资为27359元÷12个月×50人×1.5个月+27359元÷12个月×5人×5.5个月=233691.46元,因停工系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共同过错所致且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杭州油化公司应承担停工期间一半的员工工资损失即116845.73元。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为30971元÷12个月×2人×8个月+30971元÷12个月×1人×3个月+34550.3元÷12个月×1人×6个月=66312.57元。杭州油化公司交付标的物不适格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为保障杭州油化公司利益雇佣员工看管施工现场所支付的工资,杭州油化公司应予以补偿。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损失、利息损失、有色金属价值损失等,因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存在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也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未采取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部分,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油化公司返还杭州轩宇公司、南通扬子公司未能拆除的部分房屋建材变卖款102693.83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24646.52元,合计127340.35元。二、杭州油化公司赔偿杭州轩宇公司、南通扬子公司第一次停工期间损失116845.73元。三、杭州油化公司补偿杭州轩宇公司、南通扬子公司第二次停工期间损失66312.57元。四、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310498.65元,限杭州油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杭州轩宇公司、南通扬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8元,杭州轩宇公司、南通扬子公司负担43194.30元,杭州油化公司负担2913.70元。
宣判后,杭州轩宇公司、南通扬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未拆除部分的面积认定错误,应包括东传达室(24.19平方米)和与宿舍楼相邻的食堂剩余部分(390平方米)的面积,合计为1988.44平方米;对该部分应返还的款项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应从2010年11月19日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之日止。理由:1、由于涉案宿舍楼仍有住户没有搬离,需雇佣员工看管场地,无论从安全考虑,还是从解决看管人员吃住问题,都有保留一个传达室的必要。2、关于剩余食堂部分面积。涉案房屋的残值上诉人是巨款买下,只有及时拆除才能尽早收回成本,上诉人没有理由故意拖延不履行拆除义务。涉案食堂的总面积为1358.28平方米,剩余部分面积只有390平方米,之所以未拆是考虑到未搬离的宿舍楼与食堂共用一个楼梯,还有住户没搬离,如果拆除,会影响宿舍楼住户的安全。一审认为“该部分面积不拆除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未拆除部分房屋建材返还款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本案第二次停工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原因是至今没有交付适格的标的物。故一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为24个月不妥,应从2010年11月19日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之日止。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第一次停工期间上诉人的损失只酌情考虑了人工工资,没有考虑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损失、房屋建材购买款利息损失等,且认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被上诉人只承担停工期间一半的员工工资,对上诉人很不公平。1、关于本案双方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被第一次停工的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因是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拆除批准书》,而非上诉人野蛮施工导致。任何工程施工都会产生噪音、灰尘,事实上,在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除批准书》后,涉案工程主体部分也就顺利拆除了,周边群众就没有来闹过。其次,本案双方是合同关系,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分析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却分析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被上诉人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才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关于第一次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问题。一审判决对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工工资的人数及工资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本案涉案工程的面积达35257.96平方米,工期为3个月,正常管理人员都要20人左右,施工人员起码100人左右,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对人工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严重偏低,不符合市场行情。3、关于第一次停工期间,涉案房屋建材购买款1380万元及300万元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问题。涉案工程是上诉人花1380万元买下来的,由于工期延误,直接导致购买款1380万元及300万元的保证金无法及时回收,故该款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对此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合社会融资的客观成本,按月息1%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4、关于第一次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损失问题。从涉案工程上诉人的投标报价单来看,生产装置、锅炉等机械设备占了84%左右,故本案上诉人租赁大型的拆除设备是必须的。对此证人傅某、殷惠某陈述。一审判决既然可以“依据案涉过程施工进度及行业一般规律酌情予以确定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为何不能“依据案涉过程施工进度及行业一般规律酌情予以确定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二上诉人未能拆除的部分房屋建材变卖款为129712.89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为46696.64元(按月利率1%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即应增加东传达室和与宿舍楼相邻的食堂剩余部分的面积,合计应增加返还购买款项合计为27019.06元;并要求重新计算利息损失;二、请求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二上诉人第一次停工损失为257.532万元”,即应增加第一次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100.6554万元、设备租赁费损失28.5万元、房屋建材购买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为116.692万元等。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并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作出合理的裁决。
被上诉人杭州油化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涉案房屋未拆除面积为1988.44平方米不能成立。未拆除的食堂、东传达室为与宿舍楼完全独立无关的建筑,未拆除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1、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即全面接管场地,且在其他建筑物拆除后,场地本就为废弃厂房,已没有看管必要。食堂是与宿舍楼无关,产权证也是单独申领,宿舍楼平台下不能作为住宿的地方,在上诉人接管前,也从未有住户存在。一审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宿舍楼的变卖款及利息。因被上诉人是依法解除合同,且招标前已经明确告知了宿舍楼情况,现不拆除或无法拆除,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对确实无法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被上诉人不需另行支付宿舍楼的建材变卖款。且双方在2012年12月7日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就宿舍楼拆除等事宜再行协商”,说明双方就宿舍楼拆除事项认为需另外协商。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该变卖款及利息。即使需支付,也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审法院认定月利率1%明显过高。二、违约责任及停工损失。1、违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自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一直以来均是上诉人单方违约。具体:(1)合同约定施工期为3个月以内,停工前上诉人施工期已达3个月。上诉人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中旬,滨江区建设局实际下发责令停工日为2011年3月中旬。因此,上诉人在被责令停工前已经施工3个月。本案上诉人被责令停工后及其后的施工工期长达2年,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显然,由此导致的责任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宿舍楼拆除等事宜再行协商。因此,截至合同解除前,双方就宿舍楼拆除时间都没有达成一致。即使被上诉人违反了原有约定,按照该协议,双方也已达成了新的谅解,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2、关于《房屋拆除批准书》及停工原因。(1)停工原因是上诉人严重扰民施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备忘录》表明,停工原因是上诉人严重扰民施工、居民投诉后,滨江区建设局下发停工通知。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及2011年9月10日的《协议书》、《村民要求报告》等材料互相印证。(2)未申领《房屋拆除批准书》的责任人是上诉人。首先,根据《废旧设施拆除和变卖合同》及《废旧设施拆除及清运安全协议》,房屋拆除批准书应由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仅负责协助提供相关资料。且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拆房资质的单位,应当知道其必须在取得《房屋拆除批准书》的前提下才能进场施工;其次,根据《备忘录》表明,《房屋拆除批准书》办理人可以是房屋所有人也可以是有资质的拆房公司;第三,上诉人在停工前已经施工长达3个月,若不是上诉人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安全施工的行为,导致严重扰民,该工程亦能圆满完工。3、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不能成立。(1)从本案各项事实可以看出:第一,2011年3月11日停工前,上诉人已近施工长达3个月,停工后的工期均为超过合同范围的延误工期,且停工原因为上诉人野蛮施工及未按合同约定领取许可证;第二,2011年7月15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已经下发《房屋拆除批准书》。7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上诉人未能施工的原因是未处理号与周边居民的损害问题。最后被上诉人不得不为其代付28万元,上诉人才于2011年10月开始施工;第三,2011年10月,上诉人开始施工后,直至2013年,上诉人仍未完成双方约定应于3个月内完成的施工工期。因此,上诉人停工及其后所有工期,是上诉人违约,即使有损失,应自行承担。且上诉人应赔偿因其违约导致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2)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问题。第一,工人补偿、工资为虚假材料。上诉人在损失清单中列明工人为房屋拆除班和设备拆除班,分别由赵礼平、朱鑫耿做包工头。但赵礼平、朱鑫耿的证言本身就说停工后工人本来就不干活,不干活不给钱。上诉人没有工资损失。另,根据证言本身说明了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凭证为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材料。第二,管理人员工资明显系伪造。证人曹某、夏某的证言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为虚假的证据材料。第三、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470×80%=1176,但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中竟高达5000元,说明该材料虚假。第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次停工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且2011年7月15日领取许可证后的停工完全是被上诉人违法施工导致。另,2012年12月7日,在上诉人尚余烟囱未拆除时,双方再次协商拆除事宜。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底前,上诉人再次施工期竟长达1年多。2013年,上诉人将烟囱拆除后,应当及时撤离,其主张的看管及损失不能成立。(3)利息损失问题。第一,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纳款项后,被上诉人即将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如按照其承诺在3个月按期拆除,根本不存在停工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损失。第二,上诉人在接管后即开始拆除变卖了巨额的现金。按照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实际损失清单--逾期利润减少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1年10月,仅铜、铁、不锈钢的变卖款已达1332万元。被上诉人为了加快拆迁进程,在2011年9月17日协议中额外为其垫付28万元。在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又支付18万元。因此,上诉人仅在拆除工程尾期即已经收回1378万元。300万元保证金,在未达到归还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早就退还。第三,上诉人主张购买款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将保证金300万元也计入应支付利息的基数,更不能成立。(4)上诉人所称的设备租赁损失不能成立。第一,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均表明,租赁期限约定为3个月,停工前刚好租赁期限为3个月。上诉人在被责令停工时,没有理由不归还租赁设备及时止损。第二,租赁合同中约定停工期间不收取费用。第三,段惠忠、傅某陈述的领款方式、金额与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凭证,互相冲突,说明所谓设备租赁损失根本不存在。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轩宇公司、南通扬子公司与杭州油化公司因履行《废旧设备拆除和变卖合同》引发纠纷,均有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双方合意解除《废旧设备拆除和变卖合同》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对尚未拆除的部分房屋建材变卖款,杭州油化公司应返还给南通扬子公司和杭州轩宇公司。对尚未拆除的宿舍楼面积双方确认为1574.2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因杭州油化公司交付不适格标的物导致不能拆除,杭州油化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折价返还。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主张未拆除部分还应包括传达室和食堂,并主张传达室被占据、拆除食堂影响宿舍楼平台安全,但对此事实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未拆除食堂和传达室的后果应由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自行承担。南通扬子公司、杭州轩宇公司据此要求重新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一次停工期间的责任及损失问题。2011年3月12日杭州市滨江区建设局对案涉工程发出通知停工,根据通知记载,停工原因是工程未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拆除批准书》以及施工对周边村民造成损害。未办理《房屋拆除批准书》的过错在于杭州油化公司。未注意施工安全、环境防护,造成周边村民房屋、健康等损害,该过错在于南通扬子公司和富阳广达公司。因此,杭州油化公司、南通扬子公司和富阳广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停工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据此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停工期间雇佣员工的人数和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当时的现场实际情况,对停工初期及后期的人员雇佣情况作了具体分析并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雇佣让员工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确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南通扬子公司、富阳广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损失及利息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杭州轩宇公司和南通扬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4元,由上诉人杭州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