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233民初3394号
原告重庆神安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神安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忠、殷建华及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189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押金28000元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返还气瓶的问题。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乙炔瓶11只及无缝气瓶36只,现原告主张被告欠起乙炔瓶2只及无缝气瓶3只,被告主张其已经返还了40个瓶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格乙炔瓶2只及无缝气瓶3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乙炔及批发、零售氧气等的公司,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9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乙炔等气体产品。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重庆神安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1890元(其中账面余额31240元,已开发票未入账10650元),尚欠重庆神安气体有限公司合格乙炔瓶11只、无缝气瓶36只(其中氧气瓶15只、二氧化碳13只、氮气瓶2只、混合气瓶6只)。若气瓶损坏、失落按照每只800元赔偿,气瓶附件损坏、失落按瓶圈10元/个、瓶帽30元/个、瓶阀80元/个赔偿”。在对账单下方显示“我公司已对上列所欠重庆神安气体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和气瓶数量进行了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并盖有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神安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1890元;
二、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神安气体有限公司合格乙炔瓶2只及无缝气瓶3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7元,由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啟芳
书记员 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