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233民初3344号
原告重庆泰意信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泰意信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的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673.1元(大写:伍万捌仟陆佰柒拾叁元壹角整),并在被告核实确认处盖有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被告表示其不清楚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假,在财务对完账后应当有财务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对账单所盖的财物专用章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系虚假伪造,亦未申请鉴定,故,对于该对账单中的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73.1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设计制造气动元件、液压元件等及销售液压气动成套设备、水泵、电气设备等的公司,被告自2015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接力器缸体等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意信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867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586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啟芳
书记员 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