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皓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2883号 原告:***。 被告:上海皓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上海皓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精公司)、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皓精公司、被告三峡公司返还原告到期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二、判令被告皓精公司、被告三峡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本金一年投资收益12%)6000元;三、判令被告***对诉请1、2两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推荐案涉理财产品,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对原告购买的案涉理财投资产品进行投资担保,如案该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31日,在被告***的推荐以及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原告经与被告皓精公司、被告三峡公司签订了三峡水电升级壹号产品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皓精公司为资金管理人,被告三峡公司为发起人,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居间服务方的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50,000元,投资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4%,投资到期后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31日原告按约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皓精公司,被告皓精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一张。2019年1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投资到期兑付日,按约定被告皓精公司应当在到期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但是被告皓精公司至今也未兑付。原告认为,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皓精公司、被告三峡公司违反理财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及时兑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了推介产品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应当承担投资金额及收益的连带赔付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投资款及收益未果,故诉至我院。 经查明,被告***及案涉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于2019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交公安机关处理。现本案被告***及案涉居间公司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