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3民初55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908151773R。
法定代表人:鞠鹏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乌杨镇移民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592971024。
法定代表人:*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一号院2号楼五层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272175510。
法定代表人:*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毅,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三峡水电公司)、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投资公司)、*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中皓投资公司、*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贷款归还时止的积欠利息、罚息、复利(至2018年10月10日止积欠利息144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息共计3014487.50元。2、依法判令原告农行忠县支行对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已经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中皓投资公司、*毅、***对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6.09%,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中皓投资公司、*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皓投资公司、*毅、***对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以当时的基准利率为依据执行年利率确定为6.09%,贷款到期约定为2018年9月15日。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积欠利息14487.5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中皓投资公司、*毅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与原告发生借款时,***只是忠县三峡水电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当时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毅。***对与原告发生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至于贷款是否如实发放或归还情况不清楚,现在***已经不是忠县三峡水电公司的股东。忠县三峡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只对抵押物的担保不足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足额的担保物。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原告农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执行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179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即固定年利率6.09%),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308%)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
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皓投资公司、*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皓投资公司、*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
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积欠正常利息0元、罚息14487.50元、复利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资料、保证合同、银行试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忠县支行按约发放了案涉的贷款,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忠县三峡水电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忠县支行有权要求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偿还相应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罚息、复利等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308%,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忠县三峡水电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罚息14487.50元,以及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收罚息、复利等随本金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作为向农行忠县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忠县支行有权在本案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客观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皓投资公司、*毅、***对上述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皓投资公司、*毅、***对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抗辩,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忠县三峡水电公司、中皓投资公司、*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罚息14487.50元,合计3014487.50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毅、***对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6元,由被告忠县三峡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皓翔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