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8919962k。
法定代表人:刘云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郊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2327913X02-1。
法定代表人:陈兰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羲隰,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希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确定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延期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且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重作、维修、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山东华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东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东方希望公司支付其工程质保金29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4日起止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损失。东方希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由山东华宇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发包人东方希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山东华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新增4*1.8万吨(一期2*1.8万吨)水泥钢板库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增水泥库钢板仓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该合同约定:……第四条,本工程合同总承包价: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捌万圆整(¥5980000.00元);……8.4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投入使用满12个月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5%的质保金;……。2014年3月6日,发包人东方希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山东华宇公司(乙方)签订《东方希望水泥有限公司新增4*1.8万吨(一期2*1.8万吨)水泥钢板库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的具体规格和承包范围(4个水泥库设计和5#、6#号钢板库的施工)、库体形态进行了变更,并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800000元,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2015年2月13日,东方希望公司(甲方)与山东华宇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合同金额58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377万元,下欠乙方工程款203万元(包括质保金29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一、鉴于乙方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100万元(该费用含6#库预估的一次性整改维修费用及油漆费用)。该款项由甲方从下欠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该损失赔偿并不代表乙方对甲方的全部损失赔偿。今后如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起诉乙方,且最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于100万元,则乙方仍应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如法院判最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金额低于100万元,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向甲方追偿的权利,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还。……。三、……如乙方在质保期内(质保期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计算12个月)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重作、维修、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结构问题在设计合理使用期限内终身保险。如乙方拒绝履行重做、维修义务,甲方有权决定自行重作、维修或者委托其他第三人进行重作、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从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追偿……”。2014年8月14日,东方希望公司将5、6#水泥防腐工程发包给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花费351100元。2014年8月15日,东方希望公司将5#、6#水泥钢板库外表面焊疤打磨工程发包给重庆市博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施工,花费65000元。2014年10月6日,东方希望公司将5#水泥钢板仓内部补焊加固工程发包给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结算花费共计219000元。2015年9月,东方希望公司将6#水泥钢板仓内部补焊加固设备安装工程和5、6#水泥钢板仓消缺整改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四川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花费249000元。2016年9月19日,东方希望公司将6#水泥钢板库外部加固工程发包给重庆喜庆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结算花费共计347009元,其中东方希望公司供应材料花去了208009元、重庆喜庆钢结构有限公司花去施工费用139000元。2016年10月28日,东方希望公司将6#钢板仓库壁补刷油漆工程发包给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经结算花费共计105915.59元,其中东方希望公司供应材料花去了20853元、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花去施工费用85062.59元。
2015年8月27日,山东华宇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希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0000元(含质保金29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华宇公司承建的5#、6#水泥钢板仓存质量问题,给东方希望公司造成的损失确认为954100元,未超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损失额1000000元。质保金290000元因未超过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未满12个月),不应予以支持。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判决东方希望公司支付山东华宇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尚欠工程款530000元-质保金29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现东方希望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宇公司与东方希望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东方希望水泥有限公司新增4*1.8万吨(一期2*1.8万吨)水泥钢板库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山东华宇公司已按双方的协议全面履行了其义务,东方希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虽山东华宇公司承建的5#、6#水泥钢板仓存质量问题,给东方希望公司造成了损失,但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其损失为954100元,现东方希望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2016年2月12日前),因山东华宇公司承建的5#、6#水泥钢板仓存在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损失额1000000元。现按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质保期已于2016年2月12日届满,东方希望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山东华宇公司质保金290000元。故对山东华宇公司请求东方希望公司支付质保金29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山东华宇公司请求东方希望公司支付质保金29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因按双方签订的《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新增4*1.8万吨(一期2*1.8万吨)水泥钢板库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8.4条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对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山东华宇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计452924.59元的请求,因东方希望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土建/安装)初审结算书(2016年9月19日)和建设工程(土建)初审结算书(2016年10月28日),均发生在双方按协议约定的质保期(2016年2月12日届满)之后,其损失不应由山东华宇公司承担。故对东方希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90000元;二、驳回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华宇公司因其承建的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给东方希望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为9541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山东华宇公司自愿赔偿的包干损失额10000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该工程质量的损失赔偿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也将该损失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双方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过(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生效判决进行处理。但由于上述生效判决作出时,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期限还未届满,该质保金未在上述判决中予以处理,现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该工程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该工程的质保金29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举示的损失证据均发生在双方按协议约定的质保期(2016年2月12日届满)之后,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一年质保期内(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因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在100万元的损失额度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29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付琴
审判员  陈胜友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