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电厂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郊武楼。
法定代表人:郭安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书未对证据质证就作出判决。2.原审错误认定华宇公司延误工期为143天。按约定工期顺延须华宇公司书面向汉联公司提出并经汉联公司工程师确认,华宇公司未履行上述手续,且《工作联系函》可证明工期延误天数为17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3.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华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举证责任划分错误。4.华宇公司工期延误、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汉联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汉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5.一审法院迟延五个月将上诉状移交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汉联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宇公司应支付汉联公司多少工期延误违约金;2.汉联公司是否应支付华宇公司迟延付款利息;3.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存在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汉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参加验收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期是否顺延的问题,汉联公司主张工期顺延须以华宇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汉联公司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并经汉联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小条约定,汉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经汉联公司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该合同条款说明在工程款未按约支付的情况下,工期顺延只需汉联公司确认,即在顺延结果已产生的情况下进行辨认核对即可。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1小条约定,华宇公司不能按时开工,应以书面形式向汉联公司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并经汉联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否则不予延期。该合同条款是约定华宇公司不能按时开工的情形,而非指汉联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工期顺延的约定。可见,总承包合同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工期顺延的条件作了不同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因汉联公司延期付款工期顺延11天,并进而认定华宇公司逾期143天,并无不当。
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本案工期延误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汉联公司主张华宇公司应就工期延误175天按约定支付2931881.88元,确有过分加重华宇公司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15%标准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能兼顾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汉联公司主张因华宇公司工期延误、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华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1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汉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汉联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汉联公司支付华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汉联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下午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在2019年6月19日的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证据提交,并就当庭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一审判决书虽未专门阐明证据是否采纳及理由,但在法院审理查明之后列明了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主要指向关于竣工验收日期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进行了认定并详细阐明了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联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秋芳
书记员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