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电厂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郊武楼。
法定代表人:郭安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6315.3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931881.88元。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须由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且经过上诉人工程师确认,但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延期付款11天为由而认定工期顺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月27日经被上诉人授权人员签字的《工作联系函》,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违约天数为175天的事实,此系双方合意,且被上诉人事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予遵守;此外,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2019年10月10日验收,但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仍处于整改阶段。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延误工期违约天数为143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二、被上诉人因延迟履行义务在先,上诉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一是被上诉人产生的合同违约金超过了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二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有效救济,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15.33元严重违反《合同法》迟延履行的规定,应予撤销。三、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造成上诉人诸多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遵守,因此,一审法院按工程造价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6日投入使用,并在之后一直在持续出灰,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直接和间接损失,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此外,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顺延时间没有异议。二、2014年10月8日以及10月15日的公司联系单,均系验收合格后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且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原因是该工程完工后需要将工程全部移交给中国南方,但上诉人又不想承担该移交期间的风险。三、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此外,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6日投入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日应视为竣工日期,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损失。
华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汉联公司立即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2134166.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奖励合计646985元(利息以工程款213416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利息为596985元;违约金、奖励酌定为50000元);2、判令汉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汉联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华宇公司立即支付汉联公司1677715元(华宇公司应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931881.88元+工期延误间接经济损失88万元-汉联公司应付工程款2134166.88元=1677715元);2、判令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汉联公司当庭撤回了工期延误间接经济损失88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797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华宇公司与汉联公司签订《汉联国际铜官环保能源产业基地5万立方粉煤灰钢板库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宇公司承建汉联公司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区的汉联国际铜官环保能源产业基地5万立方米粉煤灰钢板库工程,工程范围为5万立方米粉煤灰钢板库的整体设计、设备、设施供应与安装及施工工程,即:地基加固、土建、施工图设计及加工施工安装、防潮防腐、风送设备及输送管道和风包的安装、机房土建、电器控制、形象广告,施工总承包工程(注:形成完整生产能力的交钥匙工程),全部工程总承包价为1068万元(含税,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保证有效工期105天(日历天)粉煤灰入仓,150天(日历天)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得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2、因汉联公司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3、因汉联公司原因不能正常施工或停工。质量标准为按现行国标验收规范、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及工程质量合格。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汉联公司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汉联公司施工场地不具备开工条件;2、汉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汉联公司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华宇公司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汉联公司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散装出料量每天2000立方米以上,出库率95%以上。工程使用年限为40年,质保期限为1年,工程质量及安全终生责任制。工程款拨付及结算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在施工现场成立项目经理部,施工管理技术人员、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华宇公司三天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后,3日内提供土建蓝图即开工。第二次付款:地基、基础完工,回填达到设计高度正负零时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第三次支付:整个项目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30%。第四次支付:单动试运行和联动试运行、形成正常生产能力、竣工验收合格和竣工资料合格后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25%,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第五次支付:达到质量保证期(壹年)后10个工作日内,剩余款额一次性付清;若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或零部件损坏,华宇公司在接到汉联公司指令后24小时内现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注:合同工程总承包价为包工包料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如汉联公司有下列违约行为,1、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2、汉联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汉联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的,应赔偿华宇造成延误的工期及经济损失。如华宇公司有下列违约行为:1、因华宇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粉煤灰入仓和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因华宇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华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的,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汉联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约定华宇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保证有效工期105天(日历天)粉煤灰入仓,1月30日前必须保证入灰,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2014年3月31日止,如华宇公司逾期的,需向汉联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并提供一式三份书面“工程保证措施及承诺书”加盖华宇公司公章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往后每逾期一天,华宇公司还另需按该工程项目合同总额1‰天加处罚金。如华宇公司提前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项目达到行业标港优质,各项工作汉联公司满意,汉联公司奖励华宇公司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28日,华宇公司向汉联公司出具《工程保证措施及承诺》,承诺中第三点为钢板库卸空率保证95%以上,如达不到此卸空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赔偿5万元,并负责改造达到卸空率95%为止;第六点为保证105天的有效工期,库体完工并满足入料要求;第七点为如安全、质量、工期达不到以上要求,华宇公司承诺赔付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向汉联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汉联国际5万立方粉煤灰钢板库补充协议》,约定:1、库内导料锥满铺钢板,钢板厚度4mm,面积约2500㎡(以完工后实量面积为准)。包括主材、辅材在内以费用明细表单价(完工后按实结算)由汉联公司承担,材料由华宇公司先行代购;施工人工费、材料二次转运费、设备工具使用费等所有施工费用由华宇公司承担,合计349325元。2、增加办公室、地磅房、卫生间等三间房屋,总建筑面积572m,包括挖、填土方、基础垫层、砖墙、压顶梁、地面及散水、室内电源电缆、开关及插座(不含灯具、室内装修、卫生间的室内地面及所有设施)的主材、辅材、人工、机械等所有费用共计1万元包干。上述总价款为359325元(349325元+1万元=359325元),上部彩板房的价格报经汉联公司同意后可与华宇公司原有彩板房共同采购,费用(按实结算)各自承担。上述两项工作在2014年1月25日前完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完工后与原合同一并按实结算,并由华宇公司提供钢材普通发票及建安发票。另,双方还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保险金在合同总价款上抵扣,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具体为1068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华宇公司开工建设。2014年3月21日,汉联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汉联国际环保能源产业基地五万立方粉煤灰钢板库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函》,要求华宇公司尽快增加施工人员并将定购的设备投入到项目的施工中,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6日,双方就项目无法按期投产及出灰系统不能正常运转问题进行了讨论,讨论一致决定2014年5月30日前粉煤灰库的库存必须全部出完,每天保证有1000吨以上的出灰量。2014年8月20日,汉联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五万立方灰库整改工作所有收尾工作在2014年9月25日前完成,但库体油漆工作需在2014年8月25日前进场。2014年9月1日,汉联公司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铜官环保能源产业基地粉煤灰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汉联公司应向华宇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1539325元(1068万元+359325元+50万元=11539325元)。汉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第一次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34000元,2013年11月27日第二次支付工程款3204000元。经一审法院统计,截至2014年9月1日,汉联公司向华宇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864843.2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汉联公司向华宇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730465.94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汉联公司向华宇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405158.72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2134166.28元。
2016年1月27日,汉联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汉联国际[2016]4号工作联系函》,称汉联公司已收到华宇公司发来的《致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函》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回复在2014年9月25日接手灰库运营过程中,先后出现多处重大质量问题与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于华宇公司统计的剩余工程款3146652.78元,经其财务人员核对有误,剩余工程款为18706.4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财务对账确认,高层洽谈认可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与汉联公司签订的《汉联国际铜官环保能源产业基地5万立方粉煤灰钢板库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汉联国际5万立方粉煤灰钢板库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第一、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问题。根据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26日就交付给汉联公司出料,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4年1月26日,但华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汉联公司多次向其发函要求完成工程的事实,对华宇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汉联公司主张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在其已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竣工验收备案表情况下,其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汉联公司应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奖励问题。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汉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1539325元(1068万元+359325元+50万元=11539325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汉联公司已向华宇公司支付9405158.72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2134166.28元。汉联公司对其应付华宇公司款项金额为2134166.28元亦无异议,故对华宇公司主张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134166.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汉联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2134166.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9698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即2014年9月1日,汉联公司应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即10385392.5元,未予支付的,应自2014年9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汉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864843.2元,未付工程款为3520549.3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达到质量保证期1年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9月1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截至2015年9月11日,汉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730465.94元,未付工程款为3808859.06元。该两次时间节点汉联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均大于2134166.28元,华宇公司主张以2134166.2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调整为2014年9月2日。经核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金额为466315.33元,故对华宇公司主张汉联公司支付利息5969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奖励金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工程提前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项目达到行业标准优质,各项工作使汉联公司满意,则汉联公司奖励华宇公司5万元。因华宇公司并未提前竣工验收,其要求汉联公司主张支付5万元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华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华宇公司工期延误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应保证有效工期105天粉煤灰入仓,1月30日前必须保证入灰,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2014年3月31日前,因汉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应相应顺延。双方还约定如华宇公司逾期,需向汉联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每逾期一日,华宇公司还需按工程项目合同总额1‰/天加处罚金。按合同约定,汉联公司应于华宇公司设备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汉联公司应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华宇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进场施工,但汉联公司直至2013年10月18日才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34000元,迟延支付日期为11日,该部分工期应予顺延。另,华宇公司主张在2013年11月26日工程基础完工后即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但汉联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才支付工程款3204000元,该工期1日应予顺延,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地基、基础完工,回填达到设计高度±0并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故对其主张工期予以顺延1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华宇公司还主张因雨雪天气原因应扣除工期23天,因车辆安排不及时、材料运送不及时等原因应扣除工期10天,但其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华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顺延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前,结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故华宇公司工期违约天数为143日。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华宇公司应就工期延误175天向其赔偿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及按1‰/天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931881.88元,共计2931881.8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该违约条款过分加重华宇公司违约责任,有悖于合同法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5%标准要求华宇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经核算,以工程总价11039325元、143日违约天数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648749.37元(11039325×15%÷365×143=648749.37),故对汉联公司主张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931881.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13416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6315.33元,合计2600481.61元;二、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汉联公司支付违约金648749.37元;三、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汉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25元,由汉联公司负担13073元,华宇公司负担1452元。反诉受理费15128元,由华宇公司负担3026元,汉联公司负担1210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且在工程验收过程,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参加,且各参与验收的主体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并无不当。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汉联公司组织华宇公司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此外,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1小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并经甲方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否则不予延期”,该条主要是约定华宇公司不能按时开工的情形,而非指汉联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工期顺延的约定;虽然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小条约定,汉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经汉联公司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汉联工程师的确认并非认定工期延误的必要条件,且总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1.1小条亦约定,汉联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等,汉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将赔偿因其违约给华宇公司造成延误的工期及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因汉联公司延期付款而认定工期顺延11天,既体现公平,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汉联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须由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且经过上诉人工程师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工期违约天数为143日,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然总承包合同约定,华宇公司逾期完工,需向汉联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按工程项目合同总额1‰/天加处罚金,但华宇公司进行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且汉联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宇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5%标准要求华宇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并无不当。
二、汉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汉联公司提出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华宇公司产生的合同违约金超过了其应付的工程款,及其系对自己权利有效救济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已判决华宇公司承担了逾期完工违约金,因此,汉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5元,由上诉人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肖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