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487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渔婆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仇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区庐山南路5号高新科技城内8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彬,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东郊武楼。
法定代表人:郭安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职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林,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桓公司”)与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量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彬、秦红燕,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许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营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量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3606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144元;3.判令原告对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的建设工程拍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所欠工程款8936068.6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量子公司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8262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6.判令被告量子公司将工地上的空调、办公设施、仓库余下器材折价15万元赔偿原告;7;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联营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华宇公司的资质承建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工程项目。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量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工程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工程,暂估价为8000万元,工程进度按单栋主体全部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单栋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工程造价的85%。202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交付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建筑材料等。2020年3月16日正式开工。2020年7月16日,7#、12#厂房共计29002平方米主体封顶,根据合同被告量子医药应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19815414元,但被告量子医药因资金紧张仅支付工程款280万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能支付,因此剩余4栋厂房(6#仍继续施工至一层)主体未能继续施工。因被告量子医药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致使涉案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停工至今。但原告与被告量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已核对完毕,工程价款总计36236068.62元,已支付27300000元,尚欠8936068.62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量子医药的人员殴打了原告的一名管理人员,并强行霸占工地,不让原告的管理人员进出,将原告的人员驱赶出场地。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为施工所租赁或购买的模板、木方、钢筋等仍在施工现场,但被告量子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涉案工程因被告量子公司违约导致停工,现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已无继续履行的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量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之前从不知原告在公司施工的事实;2.我方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我方目前不欠付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并且我方已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华宇公司付款,并且超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我方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均不成立,我方即使支付后续的工程款,也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并且扣留3%的质保金;3.我方没有造成原告停工损失,我方每月都按照仇建刚项目部提供的现场人员名单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现场并未停工,原告陈述不属实,如果停工,仇建刚项目部套取我方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就存在造假和诈骗的事实;4.我方没有收取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地上的设施也并非我方扣留,因此我方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1日为使案涉工程顺利施工,原告与我方签订《联营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所有施工内容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原告享有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权利,我方仅负责和量子医药协调沟通相关施工手续及衔接手续并安排管理人员在现场配合原告施工,并且协议中也未有我方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原告撤出现场之前,我方一直按约定配合原告施工;2.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联营施工补充协议》的时间和内容可以看出,我方向原告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所需要的有效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答辩人在收到量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我方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履行了管理、收付款等义务,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1日,被告华宇公司(甲方)与原告逸桓公司(乙方)签订《联营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华宇公司向逸桓公司提供完整有效的公司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如需甲方相关手续时应无条件全力配合乙方,如因甲方单方面造成施工阻碍,由甲方承担全部损失;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业主将工程款直接付至甲方为乙方设立的一个独立账户,工程款到账户后,公司监督先付人工费后再拨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所需要的有效施工资质,并给乙方现场主管人员提供完善的授权手续,甲方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乙方所开具的发票抵扣的税费要及时返还乙方。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农民工保证金由乙方交纳,按业主和职能部门规定的时间足额交纳。2020年3月9日,逸桓公司向华宇公司交纳了800000元的技产业化项目工资专户保证金。2019年12月13日,量子公司(发包人)与华宇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工程地点:赣江街以南、庐山路以西、松桂大街以北、玉山路以东。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工程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内预留有管井外至管井,无管井处至外墙1.5M)等全部工程。合同暂估价为8000万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量子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节点进行了重新约定为工程进度按单栋主体二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单栋主体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单栋主体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80%,单栋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至工程造价的85%,单栋竣工验收资料完整交付给甲方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单栋工程结算自承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后45日内审核完成,且在此后15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返还。订立补充协议之前的已完成工程量按照新的结算方法结算,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工程按照第1条的节点支付工程款。上述三协议及合同均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仇建刚系原告逸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9日,仇建刚与赵心刚签订《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2020年3月16日,原告逸桓公司正式开始施工,13#厂房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9月18日通过验收,7#厂房主体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量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300000元,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原告逸桓公司主张为36236068.62元,被告量子公司主张为36172489.64元。扣除一台塔吊及场外运输费用、室内雨水管费用、12号厂房东侧板房拆除费用、监理罚款,被告量子公司认可量子一期已完成工程量(扣除相关费用后)合计为35705621.89元。2020年4月6日、4月8日,被告华宇公司与聊城市新鲁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020年4月7日,被告华宇公司与东阿方正建筑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华宇公司与聊城森博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逸桓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量子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逸桓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补充协议》、2020年3月9日逸桓公司向华宇公司交纳8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量子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0日,被告量子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的《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3月9日,仇建刚与赵心刚签订《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被告华宇公司与聊城市新鲁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华宇公司与东阿方正建筑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华宇公司与聊城森博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保全费收费票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仇建刚还是逸桓公司?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支持?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华宇公司与逸桓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补充协议》中对逸桓公司借用华宇公司的资质有明确约定,对于其真实性,签订双方并无异议,但量子公司不认可,并提供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逸桓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仇建刚为华宇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对逸桓公司借用华宇公司资质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联营施工补充协议》末尾处的双方签字盖章处显示,仇建刚是作为逸桓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且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也为逸桓公司而非仇建刚个人。逸桓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2021年10月28日向量子公司发送的《函》及邮寄回执,函件落款处的主体为逸桓公司并加盖其公章,邮寄回执中也显示2021年10月29日量子公司签收了该函件,量子公司主张并未收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仇建刚在2019年9月份即变更为逸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仇建刚系华宇公司人员,因此,可以认定逸桓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量子公司对于逸桓公司借用华宇公司资质是知情的。对于量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逸桓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量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逸桓公司与华宇公司系挂靠关系,逸桓公司借用华宇公司的资质,华宇公司收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用,华宇公司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施工的也属于实际施工人。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逸桓公司借用华宇公司的资质与量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立法精神分析,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逸桓公司借用华宇公司资质与量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但涉案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逸桓公司可请求发包人量子公司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要求893606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144元,被告量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已按照约定的节点支付了价款。因原告现已不在被告量子公司处施工,具体价款可按照被告量子公司认可的工程量项目造价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的35705621.89元减去量子公司已支付的27300000元即8405621.89元,由量子公司支付给逸桓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量子公司逾期付款,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量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逸桓公司要求判令原告对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的建设工程拍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所欠工程款8936068.6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原告该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现拍卖该工程会对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并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量子公司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8262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问题曾发生过矛盾,其要求被告量子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82624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判令被告量子公司将工地上的空调、办公设施、仓库余下器材折价15万元赔偿原告。因原告将工资保证金交给了被告华宇公司,工地上的空调、办公设施、仓库余下器材是否存在,价值多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诉求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案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华宇公司并未掌控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补充协议》、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5621.89元;
三、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38元,减半收取55469元,由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402元,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