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87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心刚,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郊武楼。
法定代表人:郭安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庐山南路5号高新科技城内8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建刚,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赵心刚、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3月24日追加仇建刚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薛尔,被告华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被告量子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被告赵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30898.8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自2020年12月6日起以930898.86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二原告损失170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对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仇建刚对赵心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春节前后,二原告与赵心刚就量子生物公司产业园部分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承包部分劳务,并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余款在双方结算时结清。二原告自2020年3月1日起即开始为量子生物公司产业园部分项目提供劳务承建施工,经原告与赵心刚结算并签订《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5#、18#厂房已完工程量总结结算单》,截至2020年12月5日,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应收取工程款11035315.5元,已收取9934103.2元,借支368908元,尚应收取工程款为732304.3元。加上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18#厂房已完工程量》确认新增工程款为313594.56元,故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45898.8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5万元,尚欠930898.86元。2020年7月31日,因被告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张贴了停工通知,导致原告塔吊工作人员停工期间损失170100元。该项损失系因三被告原因导致,应予以赔偿。因二原告未收到工程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至今仍欠付农民工工资30余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一却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总承包人,被告三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赵心刚辩称,首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是由华宇建设公司负责,7月31日停工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华宇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赵心刚雇佣的班组负责人,与赵心刚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3月9日我公司指派仇建刚代表我公司,与赵心刚签订《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5、18号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一份。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把协议约定施工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赵心刚,赵心刚作为承包人,在协议上进行签字。协议签订后,雇佣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其中原告为赵心刚雇用的小组负责人,二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根据我公司与赵心刚签订的协议付款记录,我公司已经不欠赵心刚劳务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施工面积为68268.3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25元;承包价格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单栋楼一次结构封顶后,付所有完成工程量的75%,每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付所完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负1.5%,第二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劳务费用。目前该工程的施工进度为:6、7、12、1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18号楼仅仅只完成了基础工程施工、7号楼12号楼主体结构施工完成。目前为止,如果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来计算劳务费用,都没有达到付款75%的条件。如果计算赵心刚完成的工作量,(二次结构除外)共计完成34955.05平方米,如果按照100%计算支付的情况下,也只能支付10318730.76元(详细情况见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考虑到工程跨年,为了社会稳定。减轻赵心刚的经济压力。我公司已经向赵心刚支付了劳务款11821204元,超额进行了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该工程欠农民工工资30余万元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通过政府监管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专门账户,按时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为了社会的稳定,照顾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了足额发放。通过专门农民工工资发放账户发放工资7211913元,其他账户发放工资2611349元,共计发放工资近千万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驳回。
量子生物公司辩称,一、答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华宇建设公司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建设工程的班组,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付款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答辫人按照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3.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单栋主体全部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单栋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工程造价的85%,现在涉案的工程仅有部分封顶,还有些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目前只有7号和12号楼封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2030万,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付款75%,应该是1522万元,但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980万元,已经达到97.53%,严重超额付款了。其他楼因为没有封顶,不到付款节点,但是答辩人已经每个月按照华宇建设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足额发放人工工资,所以答辩人现在的付款已经全部超额了。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超额付款,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清偿义务。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仇建刚辩称,在涉案工程中,我实施的与工程相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让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量子生物公司与华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宇建设公司承包量子生物公司的科技园6#7#12#13#15#18#厂房施工工程。仇建刚系华宇建设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3月9日仇建刚(甲方)与赵心刚(乙方)《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5#、18#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完成各栋号厂房所有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装饰工程,并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承包方式: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料);承包内容:包人工、包机械、等;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425元/㎡(固定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按月定期打入农民工工资专有账户发放,工人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由各班组长自定,班组长必须在工资发放表签字按手印后,交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到甲方项目部,由甲方监督发放;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每月做出工资表并由工人签字盖手印确认,交甲方存档,以备政府监察部门查阅;到每幢楼节点付款时,扣除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再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及周期与甲方和工程建设方主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每单栋楼一次结构封顶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5%,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所完成工作量的85%,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同比付至所完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1.5%,第二年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返还);结算款项首先在保证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后,再根据乙方材料及租赁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甲方再将余下工程款打至乙方劳务公司账户上;乙方承包工程范围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赵心刚与***、**口头约定,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外架工、现场文明施工等分包***、**,价款为290元/㎡。自2020年3月起***、**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7月28日赵心刚签字确认***7#、12#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工程量(人工费)8410884.5元。2020年11月2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18#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人工费合计313594.56元,赵心刚并手写注明:“6#、18#基础,情况属实,此增加费用不在合同单价(425元/㎡以内)”。2020年11月26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厂房已完成工程量为1726080元。2020年12月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7#、12#、15#、18#厂房已完成工程总量为11035315.5元,欠732304.3元,并注明“以上款项不包含***6#、18#、15#厂房基础设施增加人工费用”。2020年12月14日、15日,华宇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银行账户支付115000元。2021年2月10日华宇建设公司向***、**的管理员赵明普支付工资335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曾因量子生物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停工,***、**未提交因停工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未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后由让他人接续施工,现尚未竣工。量子生物公司与华宇建设公司、华宇建设公司与赵心刚尚未结算,无法查清是否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赵心刚、***、**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涉案分包行为均无效。2020年12月5日赵心刚确认欠***、**人工费732304.3元,且注明不包括6#、18#、15#厂房基础设施增加人工费用,2020年11月2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18#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人工费合计313594.56元。故可以认定2020年12月5日时赵心刚欠***、**人工费1045898.86元(732304.3元+313594.56元),后支付148500元(115000元+33500元),尚欠897398.86元(1045898.86元-148500元)。***、**的过高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利息可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赔偿损失170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赵心刚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要求赵心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仇建刚系华宇建设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赵心刚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华宇建设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无法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华宇建设公司、量子生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对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97398.86元及利息(利息以89739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仇建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计7354元,由***、**负担967元,由赵心刚负担6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雨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87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心刚,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郊武楼。
法定代表人:郭安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庐山南路5号高新科技城内8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建刚,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赵心刚、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3月24日追加仇建刚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薛尔,被告华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被告量子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被告赵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30898.8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自2020年12月6日起以930898.86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二原告损失170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对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仇建刚对赵心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春节前后,二原告与赵心刚就量子生物公司产业园部分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承包部分劳务,并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余款在双方结算时结清。二原告自2020年3月1日起即开始为量子生物公司产业园部分项目提供劳务承建施工,经原告与赵心刚结算并签订《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5#、18#厂房已完工程量总结结算单》,截至2020年12月5日,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应收取工程款11035315.5元,已收取9934103.2元,借支368908元,尚应收取工程款为732304.3元。加上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18#厂房已完工程量》确认新增工程款为313594.56元,故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45898.8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5万元,尚欠930898.86元。2020年7月31日,因被告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张贴了停工通知,导致原告塔吊工作人员停工期间损失170100元。该项损失系因三被告原因导致,应予以赔偿。因二原告未收到工程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至今仍欠付农民工工资30余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一却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总承包人,被告三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赵心刚辩称,首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是由华宇建设公司负责,7月31日停工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华宇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赵心刚雇佣的班组负责人,与赵心刚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3月9日我公司指派仇建刚代表我公司,与赵心刚签订《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5、18号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一份。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把协议约定施工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赵心刚,赵心刚作为承包人,在协议上进行签字。协议签订后,雇佣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其中原告为赵心刚雇用的小组负责人,二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根据我公司与赵心刚签订的协议付款记录,我公司已经不欠赵心刚劳务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施工面积为68268.3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25元;承包价格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单栋楼一次结构封顶后,付所有完成工程量的75%,每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付所完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负1.5%,第二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劳务费用。目前该工程的施工进度为:6、7、12、1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18号楼仅仅只完成了基础工程施工、7号楼12号楼主体结构施工完成。目前为止,如果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来计算劳务费用,都没有达到付款75%的条件。如果计算赵心刚完成的工作量,(二次结构除外)共计完成34955.05平方米,如果按照100%计算支付的情况下,也只能支付10318730.76元(详细情况见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考虑到工程跨年,为了社会稳定。减轻赵心刚的经济压力。我公司已经向赵心刚支付了劳务款11821204元,超额进行了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该工程欠农民工工资30余万元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通过政府监管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专门账户,按时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为了社会的稳定,照顾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了足额发放。通过专门农民工工资发放账户发放工资7211913元,其他账户发放工资2611349元,共计发放工资近千万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驳回。
量子生物公司辩称,一、答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华宇建设公司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建设工程的班组,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付款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答辫人按照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3.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单栋主体全部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单栋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工程造价的85%,现在涉案的工程仅有部分封顶,还有些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目前只有7号和12号楼封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2030万,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付款75%,应该是1522万元,但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980万元,已经达到97.53%,严重超额付款了。其他楼因为没有封顶,不到付款节点,但是答辩人已经每个月按照华宇建设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足额发放人工工资,所以答辩人现在的付款已经全部超额了。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超额付款,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清偿义务。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仇建刚辩称,在涉案工程中,我实施的与工程相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让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量子生物公司与华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宇建设公司承包量子生物公司的科技园6#7#12#13#15#18#厂房施工工程。仇建刚系华宇建设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3月9日仇建刚(甲方)与赵心刚(乙方)《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5#、18#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完成各栋号厂房所有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装饰工程,并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承包方式: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料);承包内容:包人工、包机械、等;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425元/㎡(固定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按月定期打入农民工工资专有账户发放,工人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由各班组长自定,班组长必须在工资发放表签字按手印后,交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到甲方项目部,由甲方监督发放;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每月做出工资表并由工人签字盖手印确认,交甲方存档,以备政府监察部门查阅;到每幢楼节点付款时,扣除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再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及周期与甲方和工程建设方主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每单栋楼一次结构封顶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5%,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所完成工作量的85%,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同比付至所完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1.5%,第二年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返还);结算款项首先在保证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后,再根据乙方材料及租赁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甲方再将余下工程款打至乙方劳务公司账户上;乙方承包工程范围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赵心刚与***、**口头约定,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外架工、现场文明施工等分包***、**,价款为290元/㎡。自2020年3月起***、**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7月28日赵心刚签字确认***7#、12#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工程量(人工费)8410884.5元。2020年11月2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18#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人工费合计313594.56元,赵心刚并手写注明:“6#、18#基础,情况属实,此增加费用不在合同单价(425元/㎡以内)”。2020年11月26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厂房已完成工程量为1726080元。2020年12月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7#、12#、15#、18#厂房已完成工程总量为11035315.5元,欠732304.3元,并注明“以上款项不包含***6#、18#、15#厂房基础设施增加人工费用”。2020年12月14日、15日,华宇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银行账户支付115000元。2021年2月10日华宇建设公司向***、**的管理员赵明普支付工资335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曾因量子生物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停工,***、**未提交因停工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未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后由让他人接续施工,现尚未竣工。量子生物公司与华宇建设公司、华宇建设公司与赵心刚尚未结算,无法查清是否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赵心刚、***、**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涉案分包行为均无效。2020年12月5日赵心刚确认欠***、**人工费732304.3元,且注明不包括6#、18#、15#厂房基础设施增加人工费用,2020年11月2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18#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人工费合计313594.56元。故可以认定2020年12月5日时赵心刚欠***、**人工费1045898.86元(732304.3元+313594.56元),后支付148500元(115000元+33500元),尚欠897398.86元(1045898.86元-148500元)。***、**的过高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利息可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赔偿损失170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赵心刚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要求赵心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仇建刚系华宇建设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赵心刚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华宇建设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无法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华宇建设公司、量子生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对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97398.86元及利息(利息以89739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仇建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计7354元,由***、**负担967元,由赵心刚负担6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