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心刚,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郊武楼。
法定代表人:郭安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庐山南路5号高新科技城内8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建刚,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心刚、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仇建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不能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发包人已付工程款金额、已完成工程量在庭审中已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是可以查明的。因而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欠付的金额,这些事实当然可以一并查明。而原审法院以无法查明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一种不作为,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种变相的不予审理。上诉人当庭补充的理由:一、仇建刚并非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和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根据我公司与赵心刚签订的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园6号、7号、12号、15号、18号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条约定,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第三、上诉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的企业和个人,上诉人并没有投入材料和资金,只是从事单独的劳务工作。
被上诉人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30898.8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自2020年12月6日起以930898.86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二原告损失170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对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仇建刚对赵心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13日,量子生物公司与华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宇建设公司承包量子生物公司的科技园6#7#12#13#15#18#厂房施工工程。仇建刚系华宇建设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3月9日仇建刚(甲方)与赵心刚(乙方)签订《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5#、18#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完成各栋号厂房所有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装饰工程,并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承包方式: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料);承包内容:包人工、包机械、等;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425元/㎡(固定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按月定期打入农民工工资专有账户发放,工人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由各班组长自定,班组长必须在工资发放表签字按手印后,交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到甲方项目部,由甲方监督发放;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每月做出工资表并由工人签字盖手印确认,交甲方存档,以备政府监察部门查阅;到每幢楼节点付款时,扣除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再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及周期与甲方和工程建设方主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每单栋楼一次结构封顶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5%,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所完成工作量的85%,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同比付至所完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1.5%,第二年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返还);结算款项首先在保证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后,再根据乙方材料及租赁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甲方再将余下工程款打至乙方劳务公司账户上;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赵心刚与***、**口头约定,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外架工、现场文明施工等分包***、**,价款为290元/㎡。自2020年3月起***、**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7月28日赵心刚签字确认***7#、12#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工程量(人工费)8410884.5元。2020年11月2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18#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人工费合计313594.56元,赵心刚并手写注明:“6#、18#基础,情况属实,此增加费用不在合同单价(425元/㎡以内)”。2020年11月26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厂房已完成工程量为1726080元。2020年12月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7#、12#、15#、18#厂房已完成工程总量为11035315.5元,欠732304.3元,并注明“以上款项不包含***6#、18#、15#厂房基础设施增加人工费用”。2020年12月14日、15日,华宇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银行账户支付115000元。2021年2月10日华宇建设公司向***、**的管理员赵明普支付工资335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曾因量子生物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停工,***、**未提交因停工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未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后由让他人接续施工,现尚未竣工。量子生物公司与华宇建设公司、华宇建设公司与赵心刚尚未结算,无法查清是否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赵心刚、***、**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涉案分包行为均无效。2020年12月5日赵心刚确认欠***、**人工费732304.3元,且注明不包括6#、18#、15#厂房基础设施增加人工费用,2020年11月25日赵心刚签字确认***6#、18#厂房已完成一次结构人工费合计313594.56元。故可以认定2020年12月5日时赵心刚欠***、**人工费1045898.86元(732304.3元+313594.56元),后支付148500元(115000元+33500元),尚欠897398.86元(1045898.86元-148500元)。***、**的过高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利息可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赔偿损失170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赵心刚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要求赵心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仇建刚系华宇建设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赵心刚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华宇建设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无法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华宇建设公司、量子生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对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97398.86元及利息(利息以89739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仇建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计7354元,由***、**负担967元,由赵心刚负担63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发包人,被上诉人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人。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赵心刚,赵心刚又分包给上诉人***、**。因赵心刚、***、**均不具有相关资质,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与***、**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赵心刚。应当由赵心刚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仇建刚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仇建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包括6#7#12#13#15#18#等厂房。查清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必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整个工程进行核算。现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根据双方的合同还未到结算的时间,无法认定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山东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只是施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其请求法院查清全部工程的欠款情况,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亦不能予以支持。
***、**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农民工,本案也不是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各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欣欣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