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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767号 原告: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柳园工业园纬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郊武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拖欠的泵送费用共计89212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196.24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泵车在承揽的工地上输送混凝土,经与被告***核对后确认泵送费合计为209812元,被告先后付款共计120600元,截止至2021年12月3日被告仍拖欠剩余泵送费数额共计89212元。因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整个工程泵送费总额的2%元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96.24元。对于拖欠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被告拖延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情。 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的高新区量子产业园项目,***又将工程转包给***,***租用原告的设备,所以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是***,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还有项目部的***认可,这个合同是项目部联系的,不是我联系的,欠款的数额属实,对违约金的情况我不清楚;对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我认为**公司**了,我们都是给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干活,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租赁原告的泵车在承揽的工地上输送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为,汽车泵17m3,车载泵14m3,每次保底100m3,超过按实际方量计算,移车一次20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租赁费按每栋车间主体泵送量完工十日内结清。2020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上经手人处签名,入库单载明: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泵送费合计209812元,下欠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壹拾贰元。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30600元、40000元、50000元,尚欠原告泵送费89212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入库单、华夏银行客户回单、《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的乙方处加***,应认定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是***,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代表签字,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欠原告泵送费89212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在入库单上签名,因此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由谁施工不能改变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栋车间主体泵送量完工的时间,因此无法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栋车间主体泵送量完工的十日内计算利息损失,可以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此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泵送费89212元及上述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整个工程泵送费总额的2%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96.24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9212元及利息(以8921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196.24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砼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