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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渔婆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区庐山南路5号高新科技城内8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东郊武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桓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1502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逸桓公司与量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逸桓公司系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双方之间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逸桓公司与量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1.从合同缔结情况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联营施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另从《联营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后期实际履行的情况,均可以认定逸桓公司借用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作为发包人的量子公司也是知晓的,未予以反对或阻止,故逸桓公司与量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从合同履行情况、资金投入来看,逸桓公司向**公司交纳了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量子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前逸桓公司通过**等个人账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内转款1600多万元,作为涉案工程前期垫付资金;逸桓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通过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工资专户流水可以显示逸桓公司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及支付工资情况。3.现场管理人员系逸桓公司的管理人员,**、***、***等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直接与量子公司相关人员(***等)就涉案工程进行直接沟通。4.逸桓公司提交的量子工程工作群聊天截图、***与量子公司董事长***的通话录音、追要损失的现场谈判录音等均可以佐证,无论是施工计划及资金的申报、工程款项的催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及人员的安排、催要停窝工损失等均是逸桓公司与量子公司直接进行对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逸桓公司与发包人量子公司就建设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量子公司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这一真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向量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二、被上诉人量子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缓建,上诉人已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停工损失的认定没有进行任何论述,却仅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即使无法准确认定实际损失数额,仍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也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未进行任何的论述,属于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量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工程共有6栋楼,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294天,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16日开工,应于2021年1月4日前完工。但直到2021年9月份涉案的7#、12#***工验收,其余4栋未能全部进行施工。故工期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容置疑。另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也可以认定是由被上诉人量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量子公司应赔偿因停工、缓建给上诉人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停工事实的存在,即使本着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支持上诉人要求的停窝工损失。三、被上诉人量子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认定错误。逸桓公司与量子公司已就对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工程造价进行过预结算,量子公司认可工程造价为36172489.64元,逸桓建设公司认可工程造价为36236068.62元。但庭审中被上诉人量子公司提交了需扣除一台塔吊及场外运输费用、室内雨水管费用、12号厂房东侧板房拆除费用、监理罚款的费用总计466867.75元,对此上诉人对扣除的费用也进行了质证,上述费用的扣除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只是量子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不应采信。另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量子生物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工期延误要求赔偿损失的现场录音证据中,量子公司也确认工程造价为3600万。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就工程价款的确认也有明确的观点,如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要求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庭后也提交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量子生物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需扣除466867.75元没有事实依据。四、量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未付款利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混凝土浇灌申请书、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验收记录,可以证明7#、12#楼于2020年7月16日主体封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量的75%,即应支付1981万元。但量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7月18日支付工程款98万元,足以证明量子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五、上诉人要求返还交纳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正确判决。 量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扣除被上诉人3%的质保金1071168.66元,扣除后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61500元、扣除6#厂房质量隐患维修金1396840元,上诉人只承担工程款5676113.23元。3.依法改判逸桓公司先向上诉人出具涉案工程款9%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交接6#、7#、12#、18#厂房施工资料;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量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因为: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都是**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而且即便***项目部撤出了工地,**公司仍组织人员在现场进行施工,上诉人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到2022年2月22日已付工程款31961500元。2.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为**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对逸桓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并不知情,逸桓公司与**公司签订《联营施工补充协议》也不知情,逸桓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3.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认定逸桓公司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也应是认定逸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而不应认定上诉人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应扣除以下费用: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照付款节点进行付款。***项目部在撤场时,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节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扣除总工程造价的3% 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返还。本案的质保金应为1071168.66元(工程目前造价35705621.89元×3%),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是不合理的,申请法院扣除质保金。3.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又按照**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报表支付了***项目部的农民工工资261500元,所以望二审法院依法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61500元。4.由于***项目部在6#厂房施工时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检部门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隐患,要求施工单位对6#厂房已完工项目进行全面维修,由于***项目部撤场无法进行维修,所以经上诉人核算6#厂房质量隐患维修金应为1396840元。所以在本案的工程款中应扣除6#厂房质量隐患维修金1396840元。综上,一审认定数额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工程款5676113.23元。三、请法院判决施工单位先给上诉人开具合同约定的9%税率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再付工程款,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工程款。四、请法院判决施工单位先给上诉人出具合格的施工资料后上诉人再付工程款,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于***项目部撤场,6#、7#、12#、18#厂房的施工资料没有进行交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向上级部门报送施工资料,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所以***项目部应当返还上诉人6#、7#、12#、18#厂房全部的施工资料。五、由于***项目部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期施工,导致上诉人的工程工期延误,12#厂房工期延误时间(2021-01-01至2021-9-18共262天),6#、7#、13#、15#、18#厂房工期延误时间(2021-01-01至2022-2-22共387天,上诉人无法向租赁单位按时交付厂房,造成租赁损失。因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总工期延误,施工单位每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一,被上诉人目前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1800多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依法也应承担上诉人的延期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逸桓公司上诉请求,量子公司辩称,**公司和量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只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以逸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管理,***项目部撤出工地后,**公司进行施工,所以合同为有效合同;**公司与量子公司2020年12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量子公司是按该补充协议付款,逸桓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是不成立的。 针对量子公司上诉请求,逸桓公司辩称,1.逸桓公司系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通过逸桓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实量子公司在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知悉借用资质的事实。2.逸桓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量子公司使用驱赶、暴力方式不让逸桓公司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逸桓公司是被迫离场的,撤离后量子公司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的施工,应视为对逸桓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无异议。对逸桓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应据实结算。3.量子公司主张扣除总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应为无效。如工程出现质量瑕疵,量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保修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第一年后1月内付1%,第二年后1月内付1.5%,剩余0.5%保修期满5年后返还。4.量子公司主张扣除6#厂房质量隐患维修金没有依据,一审也未提出过抗辩,对此不应进行审查,量子公司也从未***公司告知质量问题的事情,更无法确认是设计问题还是施工问题导致的,量子公司可另行诉讼。5.涉案工程是量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而起诉,并非是逸桓公司不开发票导致的,且量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均以**公司名义开具的相应发票,量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审查。关于移交厂房施工资料问题与本案无关,且逸桓公司是被暴力赶出了施工现场,当时工人用品、施工资料都留在了项目部,据此量子公司可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对此不应进行审查。 针对量子公司、逸桓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辩称,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逸桓公司借用答辩人资质施工,其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逸桓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量子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并未掌控应给***公司的工程款项,逸桓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逸桓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施工建设过程中,据**公司了解,逸桓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欠付材料款、人工费高达4560621.82元,其中**公司代替逸桓公司垫付539126.18元,有部分材料商已经将**公司起诉,希望贵院可以综合考虑,将该欠款由量子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由**公司支付给材料商。 逸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营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量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3606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144元;3.判令原告对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的建设工程拍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所欠工程款8936068.6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量子公司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8262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6.判令被告量子公司将工地上的空调、办公设施、仓库余下器材折价15万元赔偿原告;7.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逸桓公司(乙方)签订《联营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公司***公司提供完整有效的公司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如需甲方相关手续时应无条件全力配合乙方,如因甲方单方面造成施工阻碍,由甲方承担全部损失;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业主将工程款直接付至甲方为乙方设立的一个独立账户,工程款到账户后,公司监督先付人工费后再拨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所需要的有效施工资质,并给乙方现场主管人员提供完善的授权手续,甲方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乙方所开具的发票抵扣的税费要及时返还乙方。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农民工保证金由乙方交纳,按业主和职能部门规定的时间足额交纳。2020年3月9日,逸桓公司向**公司交纳了800000元的技产业化项目工资专户保证金。2019年12月13日,量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工程地点:赣江街以南、庐山路以西、**大街以北、玉山路以东。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工程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内预留有管井外至管井,无管井处至外墙1.5M)等全部工程。合同暂估价为8000万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量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节点进行了重新约定为工程进度按**主体二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80%,**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至工程造价的85%,**竣工验收资料完整交付给甲方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自承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后45日内审核完成,且在此后15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无息返还。订立补充协议之前的已完成工程量按照新的结算方法结算,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工程按照第1条的节点支付工程款。上述三协议及合同均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及**,***系原告逸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9日,***与***签订《聊城市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项目劳动工作协议》。2020年3月16日,原告逸桓公司正式开始施工,13#厂房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9月18日通过验收,7#厂房主体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量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300000元,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原告逸桓公司主张为36236068.62元,被告量子公司主张为36172489.64元。扣除一台塔吊及场外运输费用、室内雨水管费用、12号厂房东侧板房拆除费用、监理罚款,被告量子公司认可量子一期已完成工程量(扣除相关费用后)合计为35705621.89元。2020年4月6日、4月8日,被告**公司与聊城市新鲁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020年4月7日,被告**公司与东***建筑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公司与聊城森博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还是逸桓公司?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支持?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公司与逸桓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补充协议》中对逸桓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有明确约定,对于其真实性,签订双方并无异议,但量子公司不认可,并提供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书来证***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对逸桓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联营施工补充协议》末尾处的双方签字**处显示,***是作为逸桓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且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也为逸桓公司而非***个人。逸桓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2021年10月28日向量子公司发送的《函》及邮寄回执,函件落款处的主体为逸桓公司并加盖其公章,邮寄回执中也显示2021年10月29日量子公司签收了该函件,量子公司主张并未收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在2019年9月份即变更为逸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公司人员,因此,可以认定逸桓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量子公司对***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是知情的。对于量子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量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逸桓公司与**公司系挂靠关系,逸桓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公司收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用,**公司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施工的也属于实际施工人。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逸桓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与量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立法精神分析,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逸桓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与量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但涉案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逸桓公司可请求发包人量子公司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要求893606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144元,被告量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已按照约定的节点支付了价款。因原告现已不在被告量子公司处施工,具体价款可按照被告量子公司认可的工程量项目造价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的35705621.89元减去量子公司已支付的27300000元即8405621.89元,由量子公司支付给逸桓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量子公司逾期付款,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量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逸桓公司要求判令原告对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的建设工程拍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所欠工程款8936068.6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原告该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现拍卖该工程会对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并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量子公司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8262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问题曾发生过矛盾,其要求被告量子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826240元,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判令被告量子公司将工地上的空调、办公设施、仓库余下器材折价15万元赔偿原告。因原告将工资保证金交给了被告**公司,工地上的空调、办公设施、仓库余下器材是否存在,价值多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诉求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案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并未掌控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补充协议》、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6#、7#、12#、13#、15#、18#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5621.89元;三、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38元,减半收取55469元,由被告聊城高新区量子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402元,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67元。 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逸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拟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国建材租赁站诉逸桓公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支付2427022元的租金、扣件钢管所欠货物损失赔偿款444209元、货物运输费62202元,拟证***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损失的事实。2.2021年10月21日逸桓公司在撤场前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拟证***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证实存在,也可以作为进行损失鉴定的依据。3.2021年10月30日逸桓公司材料员***向塔机出租方出具的对账单2份,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塔机租赁费损失有事实依据。经质证,量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租赁费损失,租赁费本就应当由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量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包括上述租赁费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停工、窝工损失;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租赁费的结算就是项目部应当支付的,不能证明租赁费损失。**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公司并非真正的设备租赁方,该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量子公司。 量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民工工资清单9张、**施工照片6张、监理文件4张、**施工计划1张,拟证明都是**公司现场进行施工,而且即便***项目部撤出了工地,**公司仍组织人员在现场进行施工,量子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22年2月22日已付款31961500元。量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证据二、2022年1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回执单3张,工程总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回执单10张,拟证明量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1961500元,包含一审判决后量子公司2022年1月份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61500元。证据三、量子一期6#厂房质量隐患维修清单明细1张及现场照片27张,拟证明由于***项目部在6#厂房施工时质量不合格,经核算维修金因为1396840元。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2#厂房工期延误时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8日共262天),6#、7#、13#、15#、18#厂房工期延误时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共387天),应支付工期违约金3288900元、租赁费损失15467014.26元,共计18755914.26元。经质证,逸桓公司对证据一农民工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逸桓公司在2021年10月份已经撤出工地,量子公司提供的发放农民工工资清单中261500元与逸桓公司无关;对监理文件、施工计划真实性不认可,是量子公司单方面提供且是逸桓公司撤场后出现的文件,与逸桓公司无关;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公司人员进行的施工。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子公司后期支付的4661500元是给**公司的,两方均未告诉逸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情。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系量子公司单方制作,即使维修也无法证明维修费用。证据四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山东洛奇医学检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量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量子公司可另行起诉。**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逸桓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至2021年10月21日,逸桓公司退场后,因上诉人要求工程进度,故由**公司施工,但不能因此否定逸桓公司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一审庭审期间,逸桓公司认可收到27300000元,**公司未截留该工程款,根据量子公司支付时间看,因**公司进场施工,之后的款项与逸桓公司无关,系**公司工程款。证据三、四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公司提交逸桓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清单,拟证***公司借用**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4560621.82元,其中**公司垫付539126.18元。经质证,量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付款的事实,其中第十四项也证明了该工人工资是由量子公司支付的,十一项与逸桓公司的证据一系同一租赁合同,但数额并不一致,说明了逸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数额并不真实。逸桓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逸桓公司撤出后新产生的费用,对于新费用逸桓公司不知情更不应该承担。另对于清单中数额较大的2、10、11、12项涉及的混凝土、钢管租赁费、模板木方欠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价证据是供应商单方面出具的,具体数额要和供应商对账。第2、10、11、12项也可以作证逸桓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的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按上诉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发包人量子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系各自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亦没有列***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验收记录上建设单位签字的人员亦属于量子公司与**公司约定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故逸桓公司所持发包人量子公司明知其借用**公司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确认量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及量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逸桓公司起诉量子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38元,减半收取55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38元,均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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