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青团,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上北山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江、马含鹏,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兵,男,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现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者涛,男,生于1978年12月26日,回族,现住甘肃陇南市。
再审申请人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兵、一审第三人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杨兵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虽然借条上有申请人的签字及盖章,但并非申请人所为,申请人曾向第三人者涛提出借款且由者涛向其汇
转了300万元,之后申请人也一直是在向者涛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供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通用凭证,证明申请人始终向第三人者涛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生效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向者涛的转账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倪孝钢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