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青团,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上北山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江、马含鹏,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兵,男,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现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者涛,男,生于1978年12月26日,回族,现住甘肃陇南市。
再审申请人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兵、一审第三人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杨兵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虽然借条上有申请人的签字及盖章,但并非申请人所为,申请人曾向第三人者涛提出借款且由者涛向其汇
转了300万元,之后申请人也一直是在向者涛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供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通用凭证,证明申请人始终向第三人者涛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生效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向者涛的转账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倪孝钢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