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青团,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上北山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4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巷建行家属院一单元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陇南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青团、兴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马青团收取的保证金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工程,其在逼迫下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对公司还款的承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个人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二、兴团公司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对收取保证金的返还没有约定,判决确定的计息方式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作为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协商行为都代表公司,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凯达公司与兴团公司之间的争议,原告诉讼主体应是凯达公司而非***个人,判决认定凯达公司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四、马青团在诉讼中对还款承诺的抗辩否定就是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法院未释明应视为对抗辩否定的认可,判决认定马青团在诉讼中对还款承诺没有行使撤销权已失去撤销权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中马青团承担给付利息及对兴团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及凯达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兴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青团,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马青团之子马鹏云,马青团为持股90%的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查:一、马青团在担任兴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兴团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形下,代表公司与***进行协商、承诺、收取工程保证金且拒不及时退款的行为过错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审判决兴团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依法有据。二、***虽系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筹集资金,通过个人账户向兴团公司汇款,足以排除凯达公司参与其间,故***以个人名义起诉兴团公司和马青团,诉讼主体适格。三、马青团在不再担任兴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向***承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因该承诺事后未经兴团公司追认而对兴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马青团在本案审理中未对该承诺具有被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而行使撤销权,且在本案审理中进一步确认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表示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亦不违反法律,故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马青团、兴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青团、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君
审判员   倪孝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