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上北山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团(马鹏云之父),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林业与环境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3号楼102室中林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孟繁志,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德,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林业与环境促进会(以下简称林业促进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兴团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马青团,林业促进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诉讼费由林业促进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严重超越法定审限,违法超期审理判决,审判组织、案件审理及裁定程序均不合法;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合法,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犯罪指控及其罪名成立与否,最终要以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结果为准。3.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裁定引用的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是界定本案性质及其归属的根本和关键所在。一审法院引用该条司法解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4.一审适用法律不公正。
林业促进会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兴团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刑事和民事行为是统一的,兴团公司报案追究张博勋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起诉林业促进会民事责任的事实是同一个事实,在本案中林业促进会的行为都是张博勋实施的,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兴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林业促进会向兴团公司返还本金1305.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9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 林业促进会按照1700万元的20%比例向兴团公司承担违约金340万元;3.林业促进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张博勋以林业促进会副会长身份为陇南兴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兴团公司曾用名)开展白银至中川机场高速项目融资工作。期间,被告人张博勋利用掌握林业促进会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账户使用权的便利条件,将2013年9月26日至12月17日间由陇南兴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打入林业促进会账户的1500万元资本金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归个人使用。作案后被告人张博勋先后退还人民币635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据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博勋涉嫌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将其起诉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就张博勋利用林业促进会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账户收取兴团公司款项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已经提起公诉,故兴团公司与林业促进会的合同纠纷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兴团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林业促进会副会长张博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已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兴团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兴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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