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21民初1598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上北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兴团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团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兴团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砂石款共计13790元(171.5立方米×60元/立方米+运费500元/车×7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根虎联系原告,要原告给被告施工的S222线西吉至燕子砭成县王磨至鸡峰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供砂。原告给被告运了共7车砂石,每车24.5立方米,每立方米60元,每车运费500元。共计砂石款和运费13793元。原告给被告运砂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二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一直拖欠到现在都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在起诉的两个月前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根虎付款,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没有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处被告支付欠原告的以上砂款。
被告兴团路桥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既没有我公司加盖印章,又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系没有事实的、原告自说自话的一个诉讼,理应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几份由“张二虎”签字的收款收据,这个所谓的“张二虎”既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亦非我公司授权代表人(代理人)。他是否有欠原告的款项,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在法律上与我公司毫无关系。至于原告与这个“张二虎”有何经济纠纷,应当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原告据此就说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显然于理不通,于法不合。2.原告诉称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根虎”联系他,让他供应我公司施工的S222线西吉至燕子砭成县王磨至鸡峰段二标段供应砂石料,从事实和证据上并不成立。首先,尽管张根虎是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但“张二虎”却查无此人,与我公司毫无关联,其签字效力自然不能及于我公司;其次,一个张二虎签字的收据怎么就能证明是我公司标段所用的砂石料?最后,一个由“**”自己签字、自己署名“未付运费xx元”的证据,如何证明就有债务发生。可见原告依据自签的收款收据来证明与我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撑。3.本案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还在诉讼时效上存在问题。姑且不论原告与“张二虎”债务是否成立,退一步讲假定有这笔债务,那也发生在2017年11月7日,而原告的起诉发生在2021年11月15日,距今长达四年之久,早已超过民法典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时效,法院据此可以驳回起诉。总之,原告的起诉不仅“告错了人”还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在查清这两个问题后驳回其起诉,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兴团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兴团路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共7张,总金额13790元),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以及原告所供货物欠款的事实。兴团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也未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认定是为其公司提供砂石。经核,该7张收款收据中有3张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有4张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该7张收据均载明“今收到×××车拉细沙1车24.5方”,经手人签章处的签名均为“张二虎”,“运费500元未付:**”均系**自己手写添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团路桥公司在2017年承包施工了S222线西吉至燕子砭成县王磨至鸡峰段公路改建工程,当时张根虎系兴团路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告**提交的7张收款收据中有3张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有4张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该7张收据均载明“今收到×××车拉细沙1车24.5方”,经手人签章处的签名均为“张二虎”,“运费500元未付:**”均系**自己手写添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向兴团路桥公司提供7车砂石以及张二虎系兴团路桥公司员工,主张由兴团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砂石款及运费,兴团路桥公司辩称张二虎并非其公司员工,仅根据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用了**的7车砂石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7张收款收据,7张收款收据均无张根虎签名,亦无兴团路桥公司印章,不能认定张二虎系兴团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认定**向兴团路桥公司提供了砂石并产生13790元费用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兴团路桥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兴团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虎 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晓晓
书 记 员 镡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