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3085号
原告:**,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昝岗镇昝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龚文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翔,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浩,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昝岗镇昝西村5组006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均对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将(2018)冀0203民初3264号案并入(2018)冀0203民初3085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庆、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翔和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7年2月20日,原告任被告唐山地区销售代表,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另加每月200元车补,除工资外按完成业务额的7%提成,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为被告与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业务额742800元。但被告既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和车补,也拒绝支付业务提成。为此,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8】147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内拖欠的工资和车补32000元及劳动合同到期后应订立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车补18600元;二、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6838.44元、医疗保险金2002.2元;三、被告支付业务提成51996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共计115936.64元。
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车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业务提成和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对仲裁委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8】147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8】147号裁决书;二、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20日到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唐山地区销售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车补2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截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完成销售业务额7428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和提成。为此,2018年4月9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解除原、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存在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工资和车补32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应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车补18600元(3000×2×3+200×3);三、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6838.44元、医疗保险金2002.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外的业务提成5199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8年7月3日,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8】14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于2018年1月1日起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双倍工资18600元、业务提成51996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撤销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8】147号裁决书的诉请不再主张。
为印证自身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8】文检字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销售代表,工作地点为唐山,原告应按照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执行8小时工作制,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除工资外的业务提成按每笔业务金额的百分之七,以尾款结清为准结算,被告另支付原告用车补贴每月200元等内容。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龚浩的签字。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申请的《劳动合同》中加盖的“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2017年2月20日《劳动合同》上盖印的“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认可劳动合同盖的是其公司印章,当时是因为原告受伤,为了向物业主张相关权利,需要提供工作证明方便其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的龚浩帮忙,龚浩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通过邮箱发送给龚浩的劳动合同上盖了公司印章后给原告发过去,但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并非龚浩本人签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为了给原告帮忙。二、被告公司与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PE订购合同》、被告公司销售单、银行对账单(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日向龚浩个人账户转材料款5万元、货款5928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三、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龚浩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今收到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款592800元的收条”(该收条标注了执行的案号)。证明内容显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PE管及管件的订购业务都是由被告公司销售代表**负责并实际办理,该业务货款总计742800元,预付定金10万元转入被告对公账户,其余5万元和592800元转入被告公司龚浩个人账户。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四、原告、被告公司负责人龚浩及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和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话及原告的通讯记录。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龚浩及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关于货款给付的协商过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工厂照片、微信、邮箱、网站截图。被告主张邮箱截图证明原告制作好合同后发送给龚浩,龚浩帮其打印盖好章后再发送给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网站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销售龚浩通过网上搜索的方式取得联系,照片中的短信也是原告与龚浩之间的对话,也是在要求原告完成其介绍服务,要回相应货款。六、唐山市就业指导中心路北区社保代办处出具的《证明》和加盖唐山市路北区社会保险局印章的原告自行缴纳2017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缴6838.44元票据一张,证明显示原告医疗保险缴纳至2018年7月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是“中间人”服务,帮助被告销售公司货物,要回尾款后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收取一定比例的介绍费,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电子邮箱截图、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两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箱截图显示:2017年8月7日发件人向“151****×××”的邮箱发送劳动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龚浩自2017年3月31日起开始建立微信,双方自2017年8月5日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要龚浩的邮箱,龚浩给了原告“×××”的邮箱号码,原告要求龚浩将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龚浩的劳动合同打印出来盖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后再帮原告寄回去,并要求龚浩填一个工资表。2017年8月7日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说发过去了,抽空帮她修改一下。8月8日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要求龚浩在3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写上原告的基本工资3000元、补贴200元就行,并让龚浩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误工证明均盖上被告单位公章。8月2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去法院立案怕法院打电话问合同的事,特意嘱咐龚浩跟被告公司的人说一下要是法院有人问的话就说知道这个事有这个人就行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合同是其2017年8月5日起草后发给龚浩,龚浩盖好章、签好字之后邮寄给原告的,2017年8月22日原告拿着合同因受伤一事到法院立案。二、被告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人万某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公司的龚浩是同学、朋友关系,与龚浩和原告共见过两次面,两次见面原告未提过要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之事,只是谈到龚浩承诺如果原告谈成的话给其一定的中介费,但具体数额未说。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告当庭陈述:通过网上看到被告的经营范围,正好其手头上有一客户需要被告的货源,自2017年3月初通过网络与被告联系商谈此事,其帮助被告销售货物、收取货款,按一定比例提成,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其经手办的,最后通过诉讼要回尾款592800元,被告至今未给过原告任何费用,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给被告邮寄劳动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为了受伤提起诉讼这个目的,还有就是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好了,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此合同;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地点,哪里有工地需要就去哪里,除与被告公司的龚浩联系外未与公司的其他人员联系过,也不认识公司的其他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聊天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结合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知,原告是在受伤后为另案起诉其他单位而请求被告单位的龚浩帮忙,要求龚浩在原告通过邮箱发送给龚浩的劳动合同上盖好被告公司印章后再邮寄给原告。且从原告与龚浩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对龚浩的帮忙行为表示感谢,还特意嘱咐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法院打电话询问就说知道此事。如果被告有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决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按常理也应由被告起草,而本案恰恰相反,劳动合同文本是原告起草,有悖常理。综上,被告虽在原告向其发送的劳动合同上有盖章的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并非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本意,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可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销售被告公司的货物,要回尾款后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知,原告并非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车补、业务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另案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撤销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8】147号裁决书的诉请不再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0元、双倍工资18600元、业务提成51996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屈大庆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通
书 记 员  邵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