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昝岗镇昝西村。

法定代表人:龚文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介绍联系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PE管材管件供货业务。事实上却并非如此,被上诉人**认识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代为寻找PE管材管件的卖家。被上诉人通过在网上搜索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因此与案外人签订《PE订购合同》,被上诉人**并非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而提供服务。考虑到被上诉人**可以为上诉人带来业务,因此上诉人同意向其支付一部分利润。但是利润的支付是有前提条件的,并非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就可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而是货物卖出后,通过被上诉人**的关系案外人能够及时付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被上诉人**支付一部分利润,作为其为上诉人带来业务而向其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拖欠支付货款,上诉人承受了巨大资金压力,通过诉讼的方式才收回货款。上诉人因该单生意并没有利润,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居间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普通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为何,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双方之间的履行行为来确定。倘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居间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员工龚浩之间的聊天记录应当是被上诉人催要居间服务费的内容,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一直在协助上诉人追要货款,因为只有通过被上诉人追回货款后且上诉人有利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有费用可以收入。事后,上诉人通过诉讼的形式向案外人要回货款后,己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没有利润而且亏损的情况下,无法再向其支付费用,被上诉人也无权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费用。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2017年3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居间介绍与第三方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PE管材管件供货业务。2017年4月4日,上诉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PE管材管件订购合同,被上诉人成功完成了居间业务。2017年6月24日,上诉人确认其向第三方公司供货货款数额为682401.36元,被上诉人居间提成数额为44560.7元。当时,上诉人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承诺第三方公司为其结款后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后第三方公司又陆续要求上诉人供货,总货款达757800元。期间,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请求,帮忙协助催要货款。在第三方公司为上诉人结清货款后,上诉人承诺为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本案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因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居间费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7年6月24日双方确认的居间服务费44560.7元(该数额为6月24日前货款为682401.36元时,含管材款620004.36元,管件款62397元),双方确认,居间服务费占货款数额6.53%,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以445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此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9月12日利息暂计为4762.4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5398.64元的居间服务费4923.5元(总货款757800-682401.36=75398.64元x6.53%,居间服务费按照货款百分之6.53计算),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以49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此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9月12日利息暂计为52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介绍联系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PE管材管件供货业务。2017年4月4日,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卖方)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E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620004.36元管材、配件等。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2月1日给付货款合计642800元。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证实其与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浩联系供货及催讨货款事宜。其中,2017年6月24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浩向原告**发微信确认给付原告**服务费445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E订购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提供了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亦未事前约定服务报酬,但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龚浩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公司承诺给付原告服务费44560.7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4456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公司另给付居间服务费4923.5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一般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居间费用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456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上诉人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E订购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提供了服务,上诉人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其居间服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