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803号

原告:**,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昝岗镇昝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45425142C。

法定代表人:龚文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6月24日双方确认的居间服务费44560.7元(该数额为6月24日前货款为682401.36元时,含管材款620004.36元,管件款62397元),双方确认,居间服务费占货款数额6.53%,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以445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此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9月12日利息暂计为4762.4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5398.64元的居间服务费4923.5元(总货款757800-682401.36=75398.64元x6.53%,居间服务费按照货款百分之6.53计算),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以49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此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9月12日利息暂计为52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原告为被告居间介绍与第三方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pe管材管件供货业务,2017年4月4日,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pe订购合同,原告成功完成了居间业务。2017年6月24日,被向原告确认在此日期前,被告向第三方公司供货,货款数额为682401.36元时的居间提成数额为44560.7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承诺原告第三方公司为其结款后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后第三方公司又陆续要求被告供货,总货款达757800元。期间,原告应被告请求,帮忙协助催要货款,在第三方公司为被告结清货款后,被告承诺为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后至今拒绝支付。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受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寻找PE管材的卖家,被答人通过网上找到答辩人,被答辩人作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答辩人谈好合同约定的货物后,答辩人与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一般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承诺能够帮助答辩人将货物出售给案外人,而且基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的关系,案外人能够及时支付货款。答辩人基于此给予被答辩人一定的利润。事实上,答辩人将货物卖给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导致答辩人资金链险些断裂。迫于无奈,答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收回了货款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答辩人是通过自身付出了巨大成本才收回了货款,该笔交易答辩人不仅没有盈利,而且亏损较大。答辩人因该笔交易并未获利,更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润。2、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



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声称案外人不会拖欠货款,而且通过其关系可以帮助答辩人收回全部货款。然而,被答辩人的货款一直被拖欠,资金链险些断裂,答辩人自行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要回货款,而且承担了该笔交易产生的亏损。答辩人的利益已经因被答辩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报酬。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货款6.53%比例支付居间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并未向被答辩人承诺按照6.35%的比例支付居间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协商的是利润问题,并非是居间报酬,该笔生意答辩人并未获利,因此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润。4、被答辩人为获得其不应得之报酬,进行了一系列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知道该笔生意答辩人并未获利,已经无法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利润,因此,谎称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车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共计115936.64元。一、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的事实后,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于是,被答辩人又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显而易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介绍联系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PE管材管件供货业务。2017年4月4日,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卖方)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签订《PE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620004.36元管材、配件等。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2月1日给付货款合计642800元。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证实其与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浩联系供货及催讨货款事宜,其中,2017年6月24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浩向原告**发微信确认给付原告**服务费44560.7元。

上述事实有《PE订购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唐山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E订购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提供了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亦未事前约定服务报酬,但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龚浩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公司承诺给付原告服务费44560.7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4456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公司另给付居间服务费4923.5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一般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居间费用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



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456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雄县新东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季 洪

书 记 员  舒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