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8民初1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58号原工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14幢5层502、503、504室。
负责人:苗葆伟,该销售部负责人。
第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WENHAODI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健,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14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翠彬,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邢台分院,住所地邢台市泉北西大街1089号。
负责人:李敬军,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申请追加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邢台分院、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为第三人,并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朱迎超,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并作为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第三人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彬、第三人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邢台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44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24400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宁晋县开发建设的项目名为名门世家的6台电梯进行安装,电梯安装总价款为2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电梯的义务,并将电梯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电梯安装款144000元,被告应立即偿还以上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其关联主体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电梯安装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义务,电梯质量和安装质量存在问题,我方享有履行抗辩权。且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利用行业优势对被告进行合同欺诈;原告与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销售给反诉原告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与原告为一个整体,签订不同合同用不同主体是为了避税。电梯安装存在问题,我方提出问题清单(提交原始载体,刘金辉手机),对方认可存在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问题;在电梯存在问题情况下,第三人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邢台分院依然出具合格报告。河北和馨物业是我公司聘请的合法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物业公司经理提到电梯存在问题,与我方2017年12月份与原告提出的整改内容一致,这些问题到现在大部分仍未解决,如电梯并联、关键部件、缓冲器、地坑对决、电梯平层、支架不水平、厅门不牢等问题至今未解决。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及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赔偿我方损失。
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为反诉原告更换涉案电梯或按原买卖合同的电梯配置表、规格表约定对电梯部件进行更换;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对电梯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电梯技术条件/电梯实验条件/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维修规范/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部位在第三方鉴定机构监督下进行修复;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和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需维修保养的部件及和维修保养有关联的影响电梯寿命的部件全部进行更换;5、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连带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及各项损失(待有鉴定结果后计算);6、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在完成对第二、三、四项反诉请求后,由第三人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电梯重新检验,在检验合格后由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第三人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新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年的免费保养及零部件更换费用,检验所产生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承担;7、判令第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对第二、三、四、五项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第三人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案涉6部电梯的安装、保养人员及作业单位的资质、证件进行审查;9、反诉、本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等人承担;10、判令依法撤销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宁晋县名门世家1#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辩称,我方和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是一个整体,反诉原告将我方和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混为一体,并以此提出反诉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的安装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工期顺延。因此,原告不存在未按时进行电梯安装的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的相关责任和义务,被告不能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迟,让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并且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电梯全部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反诉请求的2项和4、5项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涉及买卖合同、维修保养等法律关系,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且与本诉无关联,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另行起诉或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6台电梯于2018年1月10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6台电梯安装全部符合国家安装规范。因此不存在我方安装不符合规范的情形,并且据相关法律规定,电梯未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验收合格,电梯不允许使用,因此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声称的在2017年12月6日因电梯安装不合格导致其自行维修的情形。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是关于2017年11月和12月期间就电梯出现的问题,双方作出的沟通内容,此内容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出现的,是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报告之前,不能证明电梯安装完毕后经检验合格后存在质量问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我方仅负责电梯在质量保证期的保修义务,并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安装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清偿责任。河北和馨物业和开发商是一回事,对其出具的电梯存在问题清单不予认可。
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方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与反诉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诉的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与我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与本诉承揽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应另行起诉。
第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反诉请求2、3、4中的合同相对方,与反诉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反诉请求期的反诉责任;反诉请求5无事实依据。反诉请求超出本诉范围,本诉也未实际理由的关联,应驳回反诉。被告和其他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我方和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人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对我方提出的反诉请求超出本诉范围,应驳回其对我方的反诉。我方法定代表人张翠彬,在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前,曾作为多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购买电梯方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承揽合同,反诉原告据此主张与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为同一整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维保公司和人员均取得国家资质,维保过程中从验收之日就提供维保,反诉原告推脱不签字,阻挠我方对案涉电梯进行正常维护保养。签订补充协议后,维保顺延半年才签字,但反诉原告阻止我方进场,到2019年6月份我公司维保人员就进不去门,从电梯投入使用就开始维保,从质监局第一次验收完成后我方就接管,第一年不收费,第二年开始收费,是物业代收,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委托我公司维保,由于反诉原告阻挠,我方无奈之下于2019年8月解除了与反诉原告的电梯保养合同关系。按照规定电梯厂家要自检,在验收合格前,不能使用电梯,我公司在厂家还未使用和验收前不能收到质量投诉。2016年之前我(张翠彬)是自然人,好多公司都有我签名,不能证明我是其主体,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反诉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三人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邢台分院辩称,本案被告宁晋分公司在反诉中提起我方,要求对案涉6部电梯的安装、保养人员及作业单位的资质、证件进行审查的请求不符合反诉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认为我方行使职责不符合规定应向我方提出举报,由我方按相关程序办理。2017年11月9日,我方接到案涉电梯检验申请并按规定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如反诉原告认为我方处置不当,也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应另行主张。我方不应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应驳回反诉原告对我方的权利主张。反诉请求第6和8项,该请求中显示要求我方针对电梯重新检验和针对电梯的安装和资质等进行审查,内容均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监督检验的职责,并不是由法院裁判下才应办理的事项,只要相关人员对我方提出相应的申请或举报,我方即可按照相应程序办理,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我方是提供监督检验的机构,将来本案如何裁决,均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审查证据予以裁判。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与我方产生关系。另被告仅在反诉中提及我方,不是主张追加我方,故不应列我方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反诉超过本诉范围,对我方提出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对我方的权利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与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1条约定6部电梯,型号均为GPS30K(800/1.75),总价993300元,该总价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运费及应缴纳的税金;买卖合同4.1条约定,实际发货日以甲方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为准,实际发货日不得晚于合同生效后2个月;买卖合同4.3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推迟提货或延期代办运输时间超过60天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台电/扶梯人民币80元/天的仓储保管费;买卖合同6.3条约定,在免费保修期间,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保修期内正常使用的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承担设备费用及维修费,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买卖合同6.4条约定,甲方应当与乙方或者乙方同意的电梯安装单位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否则由于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买卖合同8.1条约定,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第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安装合同第1条约定6部电梯安装总价款为244000元;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2.1条约定,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进场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122000元;2.2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运证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5%安装费,计人民币1098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2.3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计人民币12200元留作安装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提供合格保修服务的,则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如保修期内,乙方没有提供合格的保修服务,则甲方可直接将质量保证金用于维修、养护,如有余额则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维修、养护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缺额;安装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预计开工时间2014年7月,预计施工周期为7周;安装合同3.3条约定,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工期顺延;安装合同4.1.7条约定,电梯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甲方不能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安装合同4.1.8条约定,电梯质保期内的年检费用由甲方负责;安装合同4.2.2条约定,如在电梯进场安装后或安装完毕,因甲方原因发生停工或无法按期报检验收,则该期间的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安装合同8.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电梯安装总价的10%。由于《电梯型式试验规则》(TSGT7007-2016)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1号修改单(简称“新国标”)于2016年7月1日实施,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满足新国标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原合同型号为GPS30K电梯免费升级为最新型号GPS33E,原合同中规格参数表、电梯配置表、土建布置图中除应满足新国标变动外,其他均不做调整。《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程预期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但由于原告的电梯未能于2014年7月到达施工现场,导致本诉原告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的预计开工时间进场施工,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3.3条的约定,工期顺延。6部案涉电梯于2016年11月2日发货,2016年11月5日,电梯设备运至宁晋县名门世家工地。开箱前,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到货电梯设备产品配置表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有重大差异,对此,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承认属己方失误,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宁晋县名门世家1#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直接从设备款扣除,并自愿为本协议中的电梯设备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年的维保并承担维保费用,在该2年维保服务期间如遇电梯部件(仅指电梯控制系统、信号系统)损坏需要更换的,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承担部件购买、更换、安装等费用。后宁晋县质监局于2016年11月15日批准6部电梯的安装申请,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进场安装电梯,2016年12月30日电梯安装工程完工。2017年9月21日,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电梯安装工程款,被告尚拖欠第一期应付款22000元。6部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1月10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6台电梯安装全部符合国家安装规范,安装合格。2019年3月9日,经河北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现本诉原告尚有电梯安装费144000元及违约金24400元未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宁晋县名门世家1#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发货证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业务回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第三人河北舒羽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工作人员操作证,被告提交的《工程拨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交了《工作联系单》、短信截图、名门世家电梯存在问题清单、报事报修记录表、电梯故障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等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工作联系单》原件,且该《工作联系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短信截图无法确定收发主体,故不予采纳;名门世家电梯存在问题清单系物业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曾对电梯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由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报事报修记录表和电梯故障登记表二项证据中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原告不认可,且笔迹可疑,故不予采纳;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只有物业公司的手写字体,没有盖章,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关于本案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原告追索电梯安装施工费用起诉,故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原告为被告将6部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1月10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并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6台电梯安装全部符合国家安装规范,安装合格。2019年3月9日,经河北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之约定支付电梯安装施工费和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4400元违约金一项,此数额虽未超合同约定的10%的最高数额,但由买卖合同和2016年11月5日的设备不符达成违约处理协议可知,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指定原告安装电梯,且电梯确有质量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属关联公司,被告对原告的关联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一直存有异议,双方未予解决,引发迟延履行,现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不出庭说明情况,致使违约原因无法查清,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1项反诉请求,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第1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2项反诉请求,由于该项反诉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诉基于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3项反诉请求,由于案涉6部电梯均已安装完毕,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和定期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4项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涉及电梯质量问题,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诉基于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5项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涉及的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电梯质量问题,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诉基于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第6项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第2、3、4项反诉请求均不被支持,且该反诉请求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第7项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第2、3、4、5项反诉请求均不支持,且该反诉请求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8项反诉请求,由于该项反诉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并非《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10项反诉请求,由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宁晋县名门世家1#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者均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该项反诉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本诉基于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反诉请求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9项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不被支持,反诉案件诉讼费、本诉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与原告为一个整体,签订不同合同用不同主体是为了避税一项,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且该主张与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邢台华菱机电设备销售部利用行业优势对被告进行合同欺诈一项,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主张同样基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不是基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该主张同样涉及第三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应由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和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需鉴定才可确定电梯质量是否合格及损失额,现被告放弃交纳鉴定费,不足以对抗原告证据,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本案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施工费144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原告负担266元;反诉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英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保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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