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03390824Y,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1119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升,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系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1055674P,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车站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上诉人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升、魏军红,被上诉人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或代为报废义务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以旧电梯残值折抵拆除旧电梯、土建施工、更换新装饰门套费用的协议。1、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施工时原告有现场负责人,旧电梯在原告处,若不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法将旧电梯拆除后运走”,这一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施工,其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单位大门,门卫人员不会对车辆货物进行逐一检查。并且拆卸后的电梯不是一个整体,而是多个零部件,所以被上诉人将拆卸的电梯运出上诉人单位。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说明旧电梯卖了多少钱,一会说只抵顶了拆卸费,一会又说抵顶了拆除旧电梯、土建施工费用、更换新装饰门套材料价款及人工费用,陈述前后不一,不能自圆其说。3、招标文件中的供应商须知前附表和采购清单、供应商须知、现场勘察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明知现场有旧电梯需要先拆除才能安装新电梯,更换电梯的工程项目包括拆除旧电梯,拆除旧电梯、土建施工、更换门套是更换电梯必要的组成部分,产生的费用均包括在固定总价中,不应另行增加相关费用。4、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抵顶协议。首先,该录音事先未经过当事人同意,是偷录的非法证据。其次,招标文件已经说明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刘宏升,而不是高运华,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变更合同。最后,根据招标文件中的供应商须知,“投标的总价是各项金额的总和,为固定总价,除采购人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证明除设计变更外,只有以书面签证的方式才能变更工程价格,任何人的口头协议均不得变更合同价格。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待报废电梯的下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必须依法进行正规的报废手续。如果将待报废的电梯流入社会重复使用,会造成重大的社会隐患。被上诉人作为正规的电梯安装公司应当熟知此法律规定,应当保证废旧电梯规范的拆解报废。但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庭后提交废旧电梯的去向证明,但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旧电梯。被上诉人私自处分上诉人的旧电梯,并且不能提供拆下的旧电梯已经拆解报废的证明,不能证明该电梯已经不存在了,所以无法返还。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若不能返还原物,需要代为履行报废义务和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责任或代为履行报废义务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旧电梯一部或赔偿相应损失(暂定2万元,具体以法院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邢台市疾控中心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旧电梯一部(电梯型号TKJT1000/1.0,控制柜型号CY-VF-M11/C,控制柜编号CY20051021Z)或代为履行报废义务、返还电梯残值并承担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原告邢台市疾控中心与被告华菱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梅轮”牌ML-PEOI型号电梯一台,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及运输费共计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电梯已于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称施工中经原告现场负责人同意委托他人将旧电梯拆除运走,旧电梯残值抵顶了新电梯的土建施工费用、为原告更换新装饰门套材料价款及人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邢台市疾控中心与被告华菱公司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及运输费,合同并未明确合同价款中包括拆除旧电梯、土建施工费用、为原告更换新装饰门套材料价款及人工费用。被告施工时原告有现场负责人,旧电梯在原告处,若不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法将旧电梯拆除后运走。且至2019年1月15日新电梯验收原告未提出旧电梯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主张的用旧电梯残值抵顶拆除旧电梯、土建施工费用、为原告更换新装饰门套材料价款及人工费用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旧电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履行电梯报废义务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消防、中央空调和电梯等设施维修项目/C包”项目发起招标,项目采购范围更换乘客电梯一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邢台市疾控中心与被上诉人华菱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9年1月15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将旧电梯拆除运走,以旧电梯残值抵顶部分费用,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旧电梯,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征得上诉人同意,以旧电梯残值抵顶拆除费、更换新的电梯门套和机房钢梁孔洞、钢丝绳孔洞及孔洞回填等电梯配套设施费用,虽然现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旧电梯从上诉人处拆除,非经上诉人同意难以运出的客观事实,可以推定当时上诉人曾同意用旧电梯折抵拆除等费用。但作为国有资产的“旧电梯”,未经法定程序、未经批准,上诉人不得自行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故上诉人将旧电梯折抵相关费用的处置行为因违反“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的规定,其处置行为既不能获得法律支持,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报废需要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本案一方面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一方面为避免未经依法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社会后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再者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旧电梯已经报废灭失;故被上诉人应当将本案所涉旧电梯返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作为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旧电梯残值与拆除等费用相似,虽然其未能提交确定旧电梯残值的依据,无法证明其是在合理价款范围内接收案涉旧电梯;但基于上诉人曾同意将旧电梯折抵拆除等费用的客观事实,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确有前述费用,其在返还旧电梯后,可向上诉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返还其从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拆除的旧电梯一部(电梯型号TKJT1000/1.0,控制柜型号CY-VF-M11/C,控制柜编号CY20051021Z);
三、驳回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解宝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