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961号

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车站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彦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北路1119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与被告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邢台市疾控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彦东、朱迎超,被告邢台市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4.8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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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梅轮”牌“ML-PEO1”型号电梯一台,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及运输费总共16.5万元;约定原告将14.85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将13.2万元质保金返还原告,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1.65万元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电梯已于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保质期已满且无质量问题,而被告拒不依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菱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购买原告“梅轮”牌“ML-PE01”型号电梯一台,总价款为16.5万元,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及运输费;(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之后,原告将14.8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此款将16.5万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设备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将13.2万元返还原告,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1.65万元;(3)质保期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4)违约责任为,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除不可抗力外)或付款,均按《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违约金;(5)此次合约内容不包括土建施工,不包括电梯门套买卖和安装,不包括拆除旧电梯。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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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825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通过转账66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6.5万元。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1)2019年1月15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22日前返还原告13.2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违约金;(3)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为质保期;4、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1)2020年1月15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的质保义务已履行完毕;(2)被告应于2020年1月16日返还原告1.65万元保证金,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违约金;(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高运华作为被告单位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5月29日收回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该证据原件保存于被告处。

邢台市疾控中心辩称,原告安装电梯是事实,但原告私自处分被告的旧电梯、私自更换电梯门套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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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承担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诉请数额应该在确定旧电梯的损失之后最后予以确定,同时在诉讼中被告已经依法提出反诉,但法院告知我们另行起诉,我们认为对于旧电梯的损失应该与本案一并审理。邢台市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向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中显示原告已经将被告的旧电梯拆除并处置,并且更换了电梯门套及其他配套设施,也就是说原告具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施工前以及过程中也从来没有说过存在拆装等费用,结合合同第一页的注意事项也可以知道原告拆除处置旧电梯的行为、更换门套及配套设施的行为均没有得到被告的许可,因此也不应该另行产生其他的费用,所有的费用均已经包含在了双方约定的16.5万元之内;2、招标、投标备案资料第四页第一部分供应商须知前附表,该表中显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也说明了被告与原告约定的16.5万元包括了所有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告华菱公司和被告邢台市疾控中心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梅轮”牌“ML-PEOI”型号电梯一台,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及运输费共计16.5万元;约定原告将14.85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将13.2万元质保金返还原告,质保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1.65万元质保金;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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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率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电梯已于2019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原告将拆除的旧电梯拉走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返还原告14.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期返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对拆除旧电梯及更换电梯门套等未作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拉走其旧电梯侵犯其权利要求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14.85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14.8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邢台华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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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被告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子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庆刚

书 记 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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