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729号
原告:高丽立,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号*楼***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维权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高兴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高伟卫,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高金喜,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润钱,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大王村口纺织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阳。
被告: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纺织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丽立与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1月5日的利息为5540903.67元);2、判令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经平等协商,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26%,如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20%,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逾期归还利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另行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愿以自有房屋一套(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时代广场小区第一栋19层1905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借款期限不足六个月时,按六个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截止2018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利息5540903.67元。事实充分证明,八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人***银行卡信息、《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出借义务,且被告***、***已收到借款;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经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推定上述证据中的签字、盖章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丽立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26%,如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20%,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逾期归还利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另行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愿以自有房屋一套(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时代广场小区第一幢19层1905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借款期限不足六个月时,按六个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收据表明:2015年7月8日***收到高丽立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整。截止2018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共偿还利息96777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高丽立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6%,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20%,该约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该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2315661.66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5日),并支付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4元,由被告***、***、高兴玺、高伟卫、高金喜、李润钱、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山西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志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