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

山西希房装饰有限公司与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9民初3357号
原告:山西希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北段三给街黎氏阁北中环店二层DB―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鲁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凡,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大王村口纺织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高阳,总经理。
原告山西希房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希房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凡、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希房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未支付货款66000元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为491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8日起分批向被告交付货物,总计186033.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又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高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款金额6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原名称为“山西希房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0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希房装饰有限公司”。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瓷砖,合同总价款17397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8日起分批向被告交付货物,总计186033.60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山西希房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元正(小写66000),欠款单位: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该欠条盖有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并有高虎平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后,被告未及时付款,以致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希房装饰有限公司货款66000及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