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兴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74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山西省吕梁市,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兴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大王村口纺织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阳。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纺织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高兴玺、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艺典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玺、山大艺典公司、羲和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9日为980万元);2、其他三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经过协商,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他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5%,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一次性付清本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8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98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兴玺、山大艺典公司、羲和房产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兴玺、山大艺典公司、羲和房产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高兴玺、山大艺典公司、羲和房产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从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5%;被告高兴玺、山大艺典公司、羲和房产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原告***、被告***、高兴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山大艺典公司、羲和房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月利率2.5%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兴玺、山大艺典公司、羲和房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兴玺、山大艺典公司、羲和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126666.67元(计算至2018年1月9日)。
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高兴玺、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高兴玺、被告山西山大艺典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谷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