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1民初1466号

原告: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西品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1510元;2.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了文水县北街村安置房工程项目(文景花园),同年7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的7号楼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就承建面积,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7号楼在2014年已经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拆除,拆除的相关费用为250225元,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经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197945元,被告还有58151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留下的钱是税款及质量保证金,具体数额多少不清楚,合同外增加的100000元有异议,没有法人盖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名称为北街村安置房工程项目(文景花园),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由原告承包该小区7号楼建设,建筑面积4254.0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垫层以上全部工程,室外工程含散水。上下水、暖气管道伸出散水之外,主电毛地,原告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100元,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合同工期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价款46794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工程无验收手续,被告于2014年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原告对合同外部分工程进行了拆除,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经办人刘联科签字确认,工程总计价款5679455元。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公司往来账目,账目显示原告施工后至2015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25505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尚欠52439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合同虽属无效,且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手续,但鉴于涉案工程已如期交付且被告于2014年已使用,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和质保金,关于税款,依法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是否欠缴税款及金额应由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质保金已超出涉案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524398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原告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黎城华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李玉叶

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



二○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