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796号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
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2645077.73×73%=1930906.69元,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620400元×73%=452892,合计2383798.69元。从2018年8月1日至最后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招标承建被告开发的小区5#、6#楼工程,2014年4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基本竣工并交付被告销售使用。2014年9月22日,被告按照工程要求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书。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当时楼房已全部售完,村委已从中盈利2000多万元。可结果还欠原告工程款2423145.76元和221932元的质保金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地位不合法,被告与永固工程公司签订的原始合同,补充协议也是与永固工程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乐村村委会所属的乐村住宅楼5号、6号楼(泉乐园小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王建威在合同上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位置上签字,工程原造价14965862.60元。工程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县民委员会的推荐和允许下,将工程全部转给原告**和王建威承建。2014年4月该工程基本竣工,2014年8月20日,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中认可工程造价增加了1618785.16元(由工程负责人米国峰、村委负责人李乐根、王效俭签字),实际造价为16584647.76元,同日形成的《小区未做工程明细》中双方认可该工程未做工程项目(共4项)造价46000元,扣减未做工程项目,工程决算造价为16538647.76元。2014年9月22日,工程经被告村两委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书,并且该工程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之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和王建威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13893570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2645077.76元(其中工程款2423145.76元、质保金221933.00元)未付(亦即该工程剩余应付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王建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占股份的73%,王建威占27%,根据该比例公平公正结算各自款项,诉讼前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部分按以上比例各自分得所得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后的,不得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民委员会在其欠转包人即第三人山西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而且从被告和原告**的往来账户上余额显示也证明被告也接受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之后变更增加了1618785.16元工程的工程价款本身就是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及王建威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被告对于其欠付原告**工程款1930906.7648元,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528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本应于工程决算验收后及时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未能及时支付的1930906.69元工程款和质保金,延期支付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该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1930906.69元欠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验收程序不合法,但由于被告已经对该工程已经自行验收且该工程也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1930906.69元及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5元,由被告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志宇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人民陪审员  桑怀亮
二Ο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子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