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3364号
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陆豪,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沟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机电修造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贾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超,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陆豪,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20469.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22548.1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合计7344244元,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高压柜共计77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要求组织加工生产,并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现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运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72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认可合同金额7344244元;2.不认可原告主张拖欠3720469.72元;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4500000元货款,现尚欠2844244元货款,说明我公司并未恶意拖欠原告货款;3.因货款存有差异,故原告主张利息有误,不应予以支持;4.原、被告之间未有结算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验收合格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扣其30%的质保金,现在原告的设备出现问题,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采20171025-1/201804061),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高压开关柜XGN2-12,数量14台,总金额为958310元;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买受人最后检验合格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货物运抵买受人指定地点后十日内,双方应对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款式共同进行初步检验,如检验不合格,出卖人应立即补发、换货、除出卖人应承担逾期交货责任之外,买受方有权索赔;货物初步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提供的货物进行使用,初步检验合格后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三十日内买受人对货物最终检验完毕;发货前先付清2015年所欠货款,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电汇。2018年6月19日,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签章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2018年5月29日,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采20171025-2/201805083),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高压柜KYN28-12,数量28台,总金额为284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买受人最后检验合格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货物运抵买受人指定地点后十日内,双方应对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款式共同进行初步检验,如检验不合格,出卖人应立即补发、换货、除出卖人应承担逾期交货责任之外,买受方有权索赔;货物初步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提供的货物进行使用,初步检验合格后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三十日内买受人对货物最终检验完毕;合同签订预付款30%,货到现场支付30%,验收合格送电支付30%(货到3个月内付到90%两者先到为准),质保金30%。2019年1月28日,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签章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2018年5月29日,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采20171025-3/201805082),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高压柜KYN28-12(31台)XGN2-12(4台),数量共计35台,总金额为3545934元;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买受人最后检验合格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货物运抵买受人指定地点后十日内,双方应对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款式共同进行初步检验,如检验不合格,出卖人应立即补发、换货、除出卖人应承担逾期交货责任之外,买受方有权索赔;货物初步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提供的货物进行使用,初步检验合格后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三十日内买受人对货物最终检验完毕;合同签订预付款30%,货到现场支付30%,验收合格送电支付30%(货到3个月内付到90%两者先到为准),质保金30%。2018年7月23日,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签章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31台高压柜。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货款2000000元;2019年1月5日,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货款80000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货款70000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货款3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货款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货款500000元,以上收到货款共计4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0元,并出具相关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予以佐证,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中包含2015年被告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因2015拖欠货款未经原、被双方最终核算,无法从已支付货款中核减,故已支付4500000元货款应暂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4244元(7344244-4500000),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延期付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运抵买受人指定地点后十日内,双方应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初步检验合格后之次起,买受人应在三十日内对货物最终检验完毕。即在货物运到后,买受人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货物检验,若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符合质量标准。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23日、2019年1月28日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被告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交付货物质量合格。另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买受人最后检验合格之次日起计算,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延期付款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44244元;
二、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844244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4元,减半收取计18772元,由原告宁波天安智能电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