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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186号
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沟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机电修造工业园区/span>
法定代表人:贾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刚,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浙0225民初6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民辖终3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山西太原迎泽西大街支行(账号为×××)的存款,保全价值为2809099.3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通过掌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敏、俞丹振,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389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为185203.3元,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原告原系被告的股东,双方对货款支付有另外的约定;第二,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2014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往来帐对帐函》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数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箱变等输电电气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最后一笔货款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2019年9月11日,原告制作一份《往来帐对帐函》,内容为“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本公司的大力支持,根据本公司往来款项管理要求,需定期与客户、供应商核对往来款项,以下是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款情况,均录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确认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具体金额并盖章。烦请贵公司按合同规定将所欠款项及时划付至: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象山县支行,账号:···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如下(单位:元)。科目名称应收账款。截止日期2019-8-31.贵公司尚欠本公司2623896···”。被告在“数据确认无误”处盖具财务专用章。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19年9月收到前述《往来帐对帐函》,但具体时间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往来帐对帐函》《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但被告已在《往来帐对帐函》中对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来帐对帐函》后有支付过货款,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有另行约定的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2014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往来帐对帐函》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的付款情况作出了解释,称原、被告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并不一致,因此被告系滚动付款即一份合同的货款可能多次支付,每次付款可能包含有多份合同的货款,其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一系列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原、被告之间所有买卖合同货款进行的付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因此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限应为2020年11月10日,而被告于2019年9月收到原告制作的《往来帐对帐函》,原告在该《往来帐对帐函》中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尚欠货款,应当认定为对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因此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23896元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往来帐对帐函》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认可收到《往来帐对帐函》的次月即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2389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3元,减半收取计146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应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