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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沟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机电修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轩。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天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225民初6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山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西山公司和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签订的9份《买卖合同》就几份标的较小的《天安集团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其他《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点有明确显示是在太原,虽太原市有多个辖区,但上诉人的注册地、实际办公地均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另,合同中的交货地点、安装地点基本也是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据此,可以确定管辖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其次,根据财务核实,《天安集团输变电设备销售合同》的供货款大部分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以其所在地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另,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盖的是财务专用章,系因被上诉人当时还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正处在国有企业改制阶段,只为满足审计和财务审核的要求,双方对于货品的质量和数量还是存在一定争议,也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买卖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并不符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的管辖规则。同时,本案并非单纯的支付货款的争议,还涉及货品质量验收、质保期、是否符合结算要求等问题。按照结算方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40%,留10%质保期满付清。从结算的条件来看,也存在争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部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也载明签订地点为“太原”,但太原属于地级市,其下辖多个区,且根据合同内容等也无法确定管辖的基层法院,因此本案管辖约定不明确。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涉案争议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则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西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龚静
二○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