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6民初1936号
原告:宁县供销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宁县中村镇孙安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宁县供销装潢公司与被告宁县中村镇孙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县供销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县中村镇孙安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县供销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17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时任孙安村村支书朱爱民找到原告,提出给孙安村制作文化石并雕刻大字,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总价2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加工制作,期间,被告提出给孙安村制作门牌等,增加价款477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提出延后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宁县中村镇孙安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经营广告装潢业务。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宁县供销装潢公司就孙安文化石雕、制作大字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孙安村村部雕刻文化石及大字,总价227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被告时任村主任孙新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印章及单位印章。2012年7月12日,原告出具广告制作销售清单记载“客户名称:孙安村,制作背景(钢材架喷绘)970元”;7月20日,原告出具广告制作销售清单记载“客户名称:孙安村,制作木制门牌(村委会、党支部、监督委员会),宴会厅更换字(钛金字)3400元”;7月26日,原告出具广告制作销售清单记载“客户名称:孙安村,喷绘横幅,制作门牌400元”,被告在前述三份清单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增加的制作项目进行了确认,且清单明确记载了费用金额,内容真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宁县中村镇孙安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县中村镇孙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宁县供销装潢公司报酬231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计2388.5元,由宁县中村镇孙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晓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