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1478号
原告:***,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栋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2032058X0。
法定代表人:邓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女,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乐清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被告友乐清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友乐清洁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用8606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9月15日入职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友乐清洁潼南公司)从事清洁工种,双方按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友乐清洁潼南公司长期要求***加班,没有一天休假,却未支付加班工资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友乐清洁公司辩称,友乐清洁潼南公司申请了综合工时制,周末可作为正常上班时间,***具体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双班制度,上午班工作时间为6点至12点,下午班工作时间为12点至21点,包含休息吃饭时间,每天工作时间约6.5小时,每周轮休一天,按月未超过综合工时制规定时间;***系超龄人员,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期限为一年,承包费用1800元/月,于2020年9月14日承包协议期满后双方终止了承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友乐清洁潼南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及施工、物业管理,2015年至2019年期间按年向潼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局亦按年批复同意了该公司对清扫保洁等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166.64小时)。
***于2015年9月15日入职友乐清洁潼南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工作,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友乐清洁潼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费1800元/月,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承包期限一年。***每周休息两个半天,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11点,下午2点至6点,包含休息时间在内。2020年12月16日,***向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乐清洁潼南公司支付加班费用86086元,该委于2020年12月26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渝潼劳人仲不字[2021]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友乐清洁潼南公司经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21年4月2日注销登记,本院依法通知了友乐清洁公司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潼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友乐清洁潼南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务承包协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对于***主张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友乐清洁潼南公司在2015年向潼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取得了同意实行的批复,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按照前述批复其从事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友乐清洁潼南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其双休日上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166.64小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天、每月工作时间超过了前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主张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亚男
书 记 员 陈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