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

法定代表人:邓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辉,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友乐清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故***仍可以作为劳动法调整的适格主体,受到劳动法保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起诉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与成都友乐清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也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成都友乐清洁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向***支付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成都友乐清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成都友乐清洁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成都友乐清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成都友乐清洁公司向***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0241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友乐清洁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友乐清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成都友乐清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成都友乐清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成都友乐清洁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主张成都友乐清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友乐清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于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参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之规定。***已经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应该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对***一审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未举证证明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且成都友乐清洁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笔费用共计280元,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成都友乐清洁公司,而成都友乐清洁公司却未支付给***。故成都友乐清洁公司应将收到的伙食补助费280元支付***。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支付,且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了***。故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崔 琪

书 记 员  王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