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邓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辉,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友乐清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友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9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10元,停工留薪工资10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鉴定费459元,共计1149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友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10元。***自2011年3月6日起在友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2017年4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受伤时未满55周岁,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友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由于***既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友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友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友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友乐公司不向***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3元、评残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39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友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29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检查费人民币459元;2.驳回友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友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友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新证据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在2019年之前一直未购买过该社保。友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友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证明目的,因为***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友乐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保。新证据2:2016年至2017年***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友乐公司从2017年开始向***发放工资的陈述不是事实,***系于2011年入职友乐公司。友乐工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工资系友乐公司向其发放,即便是友乐公司向其发放,也不能达到***2011年入职友乐公司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因一审判决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均予以支持,***系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起上诉,而该两份新证据均与该上诉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与友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人员性质属于:已达到退休年龄或无法社保或已经享受社保或在我公司兼职或用工时间较短双方自愿约定为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友乐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生于1962年9月10日,2017年1月1日其与友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满50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与友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性质应属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2017年4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请求友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系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友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也就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请求友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洪云
书 记 员 许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