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1951号
原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宁夏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640元(242000元*0.1%*420天=10164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二项共计34364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宁夏沙湖旅游景区沙湖情人岛姻缘桥、沙湖情人岛桥、沙湖运河码头及廊桥、沙湖运河骆驼桥项目》建设工程的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地点位于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工程的内容为:对合同约定的各项桥梁涉及的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工程价款为工程承包合同包干固定价格为人民币242000元。工程施工工期为一个月。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费用;勘察通过银川市审图机构审查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45%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被告支付剩余5%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安排施工人员、设备进入工程地点进行施工勘察,按期保质保量的施工,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且在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方提交了勘察报告等成果资料,2019年3月18日送交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宁夏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完成审核,审核结果为合格,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拒绝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勘察,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将勘察报告向被告进行交付,本次案涉工程的勘察是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拟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要求并指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在工程施工前对工程地质情况进行勘察,但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事后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也是一直与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联络相关情况。因此不能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应由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或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支付勘察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原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公司名称及行政章变更通知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客观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并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的客观事实。
证据3、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案涉工程交由指定的勘察公司进行了勘察验收,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案涉工程、工程成果及相应的勘察验收报告的客观事实。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文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勘察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对于文件审查合格书的三性无异议,从该合格书送审单位的记载可以看出本案的建设单位为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由施工单位为被告的相应记载,而且该合格书仅能证明原告勘察的鹊桥、彩虹桥、摄影平台项目施工图设计合格,与勘察合同中所约定的姻缘桥、沙湖运河码头桥、骆驼桥的项目约定不符。对证据3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对收条有异议,代理人对收条上签名的人员不了解是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需要庭后与公司核实向法庭回复,但勘察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是张学波。
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分析,经本院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宁夏沙湖旅游景区沙湖情人岛姻缘桥、沙湖情人岛桥、沙湖运河码头及廊桥、沙湖运河骆驼桥项目》建设工程的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桥梁涉及的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等。工程价款为工程承包合同包干固定价格242000元。工程施工工期为一个月。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费用;勘察被告通过银川市审图机构审查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45%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被告支付剩余5%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设备进入工程地点进行施工勘察,按期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方提交了勘察报告等成果资料,2019年3月18日送交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宁夏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完成审核,审核结果为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设备进入工程地点进行施工勘察,按期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方提交了勘察报告等成果资料,同时送交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由宁夏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审核,审核结果为合格,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因此,被告对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涉工程的勘察,被告陈述是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拟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事后被告未能承包到该工程进行施工,实际给被告支付勘察费用带来困难。愿与案外人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协商处理,但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差距。同时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责任和违约金,鉴于本案的实际,若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640元(242000元*0.1%*420天=101640元)的诉讼请求,势必加重被告的责任负担,酌情从公平角度考虑,在本案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勘察,合同签订后并未由被告承包并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该工程是否为被告具体承包并实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勘察工程款2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长春建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762元,由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学宗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虎
书记员 任 钰
附件一: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