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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公路局**号。
法定代表人蔺自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詹捷富,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span>
上诉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列的上诉人公司地址不正确,应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公路局4号,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银川市鸣翠湖湿地公园,故中宁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和于朝鲜、***签订的《石料供销协议书》以及银川市大团结北广场停车场电子过磅单,以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朝鲜、***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与**签订的《石料供销协议书》中第6条中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随时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谢成柱
审 判 员 张广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