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521民初2332号
原告:田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公路局4号。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与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15日,被告学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学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学文公司不服,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7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了被告学文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学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2799.2元及违约金44832.6元(252815.4元×11.2%÷12个月×19个月,从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石料用于建设银川市明翠湖湿地公园。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石料供销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完所购石料30天内,被告必须向原告一次性结算清剩余货款;在此期间,原告不开具发票,若需发票,税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协助被告;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期付款的,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延期要求的,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石料,并按每超过十天未结货款总额10%计罚,以此类推;如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随时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以上协议暂定6条,如有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部分与本协议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的价款总额为53426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1466元,下剩252799.2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学文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学文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石料供销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学文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所有民事责任均由被告学文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被告学文公司与原告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学文公司的付款责任应在双方结算完成以后履行。被告学文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述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料供销协议书》是被告***接受被告学文公司的委托、履行被告学文公司交代工作任务的行为。原告所供的石料也是由被告学文公司使用,与被告***无关。因此,所有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学文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学文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学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在其公司鸣翠湖湿地公园工程建设中负责与原告办理石料采购事宜及合同签署事务。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石料供销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每吨价格为180元;原告每供应1000吨石料,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已供应石料的款项;原告向被告***供完所购石料30天内,被告***必须向原告一次性结算清剩余欠款;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付款,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延期要求的,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石料,并按每超过十天按未结货款总额10%计罚,以此类推。从2015年1月2日至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学文公司供应石料2968.14吨,被告学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34265.20元(2968.14吨×180元/吨)。被告学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1466元,尚欠原告252799.2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料供销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被告学文公司的员工,接受被告学文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署《石料供销协议书》系履行被告学文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学文公司承担。被告学文公司欠原告货款252799.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学文公司支付货款2527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学文公司承担违约金448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为22415元[252799.20元×5.6%÷12×19(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计19个月)]。被告学文公司辩解其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需待结算完成后再向原告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料供销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所购石料30天内,被告***必须向原告一次性结算清剩余货款,被告学文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责任在于被告学文公司。故对被告学文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田某货款252799元、违约金22415元,以上共计27521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计2882.50元,由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