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2429号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胜新程通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海峡建材城A座20号营业房。
经营者:熊红霞,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雷,男,贺兰县德胜新程通石材经销部职员。
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公路局4号。
法定代表人:蔺自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胜新程通石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1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胜新程通石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宁0104民初17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新程通石材经销部货款125176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1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10176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欠货款8376元)。被执行人如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75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7元,共计11218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德胜新程通石材经销部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所有权信息,无车辆所有权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费67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文贵
审判员王坤
审判员郭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耿明明
书记员梁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条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期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