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188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茂建材城B37-16号。
经营者:***,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公路局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与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946元及利息10316元(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共计1年4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马来***,单价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马来***40.4604㎡,货款共计25894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128946元未付。
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26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马来***,单价6400元/㎡。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付原告材料伍万元定金,材料运到现场被告向原告付到合同总价的80%,被告完工后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此合同不含质保金。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马来***40.4604㎡。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40㎡,货款共计256000元,剩余货款12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256000元,减去已付货款1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供货合同》约定,材料运到现场付到合同总价的80%,完工后付清剩余货款。因原告供货完毕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故被告应以74800元(256000元×80%-1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5522.9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故本院以51200元(256000元×20%)为基准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支持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5日的利息3055.1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578.07元(5522.90元+3055.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货款126000元、利息857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负担52元,被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