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04执1868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茂建材城B37-16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公路局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货款126000元、利息8578.07元,迟延履行利息4630元,案件受理费1491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41元,共计142640元(暂算至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查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银川市园林局有未付工程款,本院已向该单位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工程款未审定,暂无可支付款项。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陈璐
审判员路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