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民申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系梁彦龙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陵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及被申请人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5月12日,其与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合理、不公平,是被逼无奈才签的,对方少算了其6万多元的工程款,但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处,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两被申请人支付其工程款6836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2014年5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之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诉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与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问题。经查,***承包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法禧家园外墙涂料工程后,委托其父梁晓轩全权处理与广宏公司的一切事务,***作为***的代理人,与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了***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面积,并就维修费用及保修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且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支付了所有工程尾款11万元。***无论是在领取尾款,还是后来书写出具承诺书时,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现***主张该协议系其被胁迫签订,显失公平,但又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任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