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武功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武功人,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城电子东街幸福时光B座2幢1单元118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杨陵示范区常乐西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宏公司及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从被告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承揽杨陵区法禧家园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法禧家园2、4号楼外墙工程项目,每平方米12.5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12月,原告退出工地。后原告向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亲***处理和广宏公司的事务。2014年5月12日,***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一、***所做法禧家园外墙涂料工程量为1#、2#、3#北面、4#北面,电梯口全部未作,共计完成工程总面积为27530.9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44136.75元。二、***已借支221804元。三、工程维修费用总计64020元,***在此维修费用中承担20000元,剩余维修费用由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承担。按原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应扣除10%保修费,在此不扣除。四、经双方多次协议,付给***所有工程尾款11万元(此款项含有***法禧家园3#南面所做部分外墙腻子工程款)以及其他事宜一并结清,不再与***有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向***支付8万元,剩余3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二被告以***构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向***支付剩余的3万元。***领取3万元,表示相关经济手续完结,并向广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此事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原告以被告在结算时少算面积,双方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承包法禧家园外墙涂料工程后,委托其父亲处理与广宏公司的一切事务,***作为***的代理人,与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面积,并就维修费用及保修费用进行约定,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达成后,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并在另一案诉讼中支付了剩余的3万元,其已经按照协议付款。***在收取3万元时并未就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且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原告现主张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不服,上诉称,2014年5月12日的协议书不合理、不公平,是被逼无奈才签的,对方少算了其6万多元的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68368元工程款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2014年5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之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广宏公司及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该遵守。2014年5月12日的协议书是***与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的,体现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广宏公司杨陵分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尾款11万元。***的代理人无论是在后来出具承诺书时,还是书写3万元的领条时,均未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亦承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主张该协议系其被胁迫才签订的,显失公平,少算了其6万多元的工程款,却又提供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