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晨光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兵12民终190号
上诉人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晨光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少磊,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12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截至本案上诉之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邮寄的或以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发送的关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各项诉讼材料及开庭通知。本案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法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晨光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地址上查询的地址邮寄送达的,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626.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起诉实现债权支付费用共计1385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2020年5月13日,上诉人沃泰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邮寄的(2020)兵12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但截至本案上诉之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邮寄的或以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发送的关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各项诉讼材料及开庭通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的行为严重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年初,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沃泰公司签订了《金属结构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利工程上专用的构建和配件,货款共计355101.24元。2019年8月初,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沃泰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于2019年8月6日之前支付货款77550.62元,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88775.31元,201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188775.31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13850元(第一次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3600元、差旅费1250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13850元)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7550元,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8775元。剩余货款188776.24元及第一次诉讼发生的相关费13850元,合计202626.24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向被告沃泰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原告晨光伟业支出邮寄送达费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晨光伟业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网银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沃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8776.24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8776.2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以剩余货款188776.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起诉实现债权费用13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上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沃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晨光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8776.24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货款188776.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晨光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起诉实现债权支付费用共计1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新疆晨光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上诉人沃泰公司对欠付被上诉人晨光公司货款188776.24元和第一次起诉实现债权的费用13850元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关于本案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及开庭通知,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经审查,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一审诉讼文书。同年1月15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东某签收了该邮件。由于受到疫情影响,一审法院未能在原定的2020年3月4日如期开庭,该院通过电话联系了上诉人,并向其告知了不能如期开庭的原因及新的开庭时间,该院还对电话通知的过程制作了录音光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事实,但又以其未接到开庭通知为由,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此,本院当庭播放了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开庭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能够证实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告知开庭时间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电话传唤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新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胡旭东
书记员  张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