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

***与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69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少磊,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昊,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被告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少磊、欧阳天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5年开始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园XX座XX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2018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名下上述129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1日止,每年租金750000元;约定按季度支付租金,并约定提前15天支付下季度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并迟迟不支付。现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房租、违约金等共计695964.6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33658.75元,利息、违约金62305.86元,以上共计695964.61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4679.13元(从2022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2年1月26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沃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XX路XX号XX园XX座XX层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共129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年租金750000元。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退租502室和504室,经测量面积为298.64平方米,后又于2020年10月退租507、509室,经测量面积为291.24平方米,被告实际租赁面积为700.12平方米,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被告实际占用的面积为561.2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合计的租赁费用为1700997.04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327018.75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能按时缴纳物业费导致被告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不依法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减免租金并扣减相应的租金;原告将案涉房屋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给他人,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新业主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秩序,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并拒付租金。故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沃泰公司就原告***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园XX座XX层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房屋继续出租给沃泰公司达成一致,并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沃泰公司租赁上述房屋的面积共为1290平方米,租期为3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1日,年租金为750000元(含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使用费),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提前15日支付下季度租金187500元。如沃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向***赔偿。***因上述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沃泰公司,沃泰公司及时搬离出租房屋,并有权拒付沃泰公司预交款有结余部分及押金,同时向承租人索赔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沃泰公司先后于2019年4月退租261平米,后又于2020年9月28日协商退租另一间办公室,原告在与被告微信沟通中称该间办公室的面积为190平米。2021年9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沃泰公司继续占用该房屋至2021年12月31日。
沃泰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客观原因,其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尚欠办公场所租金933658.75元,并称预计将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500000元。该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沃泰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房租300000元后再未支付。
另查明,因***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园XX座XX层房屋装修,致使被告自2021年12月16日起未能使用期承租的一间100平米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沃泰公司实际承租原告房屋至2021年12月31日,其应当支付原告***案涉房屋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对于所欠租金的数额,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至2021年12月31日共欠付原告933658.75元,此后其于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应当认定欠付原告租金633658.75元。但鉴于原告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占用结束时装修房屋致使被告租用的房屋100平米无法使用,故应当将该部分在占用费用予以扣除,即48.45元/平米÷30日×100平米×16日=2585.6元,据此,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数额应为631073.15元。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退租的面积大小、其缴纳物业费等情况,该事由均发生在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结算欠款数额之前,其要求减免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沃泰公司称因原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未向其出具发票等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减免租金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系被告沃泰公司的义务,其并未将物业费支付给原告***,无权要求***先履行代其支付物业费,且未出具发票亦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同时其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无权主张在租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如沃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向***赔偿。***因上述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沃泰公司,沃泰公司及时搬离出租房屋,并有权拒付沃泰公司预交款有结余部分及押金,同时向承租人索赔违约金5000元。现合同已于2021年9月31日到期,原告在合同期内并未行使解除权,其要求被告每季度向其支付5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确有损失,参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提前十五日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同时结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结算租金费的时间,被告应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31073.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107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6元,减半收取5403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西安沃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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